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存單號碼六0三九五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物在案,迭經聲請變更提存物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4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紙(存單號碼603950),並以96年度存字第5435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689號、96年度審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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