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驗後淨重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