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040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已為立法時區別適用,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需考量是否逾越期等事由,非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必要先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二四一二號)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之前,並未收到註銷書面通知罰鍰,懇請主管機關能先行舉發,處以罰鍰,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科以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逾六個月仍不辦理,再行廢止職業登記證云云。
四、查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二四一二號),此有該執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即九十六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每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故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主動辦理查驗,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迄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始為警查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證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逾半年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適用;申言之,就逾期未達六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可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並無不當。異議人既係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遵守,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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