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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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華路,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四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然該路口右轉根本沒路,異議人遂直接由中華路左轉中華路,旋遭警員開單舉發;且事發後,現場已變更為清楚之號誌,本件舉發既不合情亦不合理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右轉箭頭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中華路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號誌照片及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明。異議人於駛入上開路口時,號誌既已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右轉箭頭綠燈,業如前述,異議人自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或依該箭頭綠燈之指示向右方之延平路行進,詎其仍不遵號誌,逕自向前駛入中華路,顯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辯稱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云云,顯屬不實,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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