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6月15日,票
號NQ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8
年6月1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