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馬中恒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1 吳芷儀
2 劉修維
3 吳芷宣
4 吳志強
7 吳志雄
8 吳麗惠
9 吳麗秋
趙怡婷
張金農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福 被告6 周慶順 律師(即 吳志忠 之遺產管理人)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旺
張金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士賢 被告 張金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祥 被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勻惠 被告 莊張蔭
周 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 (原名 張智苑 )被告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原名 張宸禎 )
林弘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奕發
梁月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陳阿甚 、 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陳貞樺 蘇縈瀅 張綺心 李晟駿 被告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原名 黃碧霞 )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0分之120,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吳 張金鳳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辛○○、丑○○、庚○○、戊○○、K○○、己○○、癸○○、壬○○、子○○、寅○○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K○○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H○○○於109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丁○○、乙○○、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L○於110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宇○○、地○○、天○○、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J○○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午○○、未○○、卯○○、辰○○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I○○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酉○○、亥○○、申○○、巳○○、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分別經本院裁定由被告丁○○、乙○○、丙○○、甲○○為H○○○之承受訴訟人,暨依原告聲明由吳張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丑○○、庚○○、戊○○、K○○、己○○、癸○○、壬○○、子○○、寅○○;L○之繼承人即被告宇○○、地○○、天○○、宙○○;K○○之遺產管理人周慶順律師;J○○之繼承人即被告午○○、未○○、卯○○、辰○○;I○○之繼承人即被告酉○○、亥○○、申○○、巳○○、戌○○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及原告書狀可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應由上列承受訴訟之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原告與張○○等4人就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賣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嗣經數度更正、變更、追加被告,最後聲明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之金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9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20,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願以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以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庚○○、戊○○、己○○、癸○○、壬○○、子○○、w○○、b○○、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t○○、a○○、d○○、張智苑、v○○、甲未○、u○○: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並以鑑定價格補償被告。㈡、被告o○○、F○○:希望保持共有。㈢、被告O○○○:希望保持共有。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20,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為被告所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所示,均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存卷可參,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核無不合。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均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抛棄繼承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3之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附表一編號5至6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相符,應予准許。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2.9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95位,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20,將近系爭土地之一半,被告等94人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多數繼承人已開枝散葉,人數非少,難再就土地之利用達成合致,因此,若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將造成土地畸零、零散、甚難使用,且無益於增加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應不致損害特定共有人之利益,此方案復為大多數到庭之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鑑定價格補償被告,經本院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系爭土地經該鑑定機關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37,80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同意以上開鑑定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價格補償,到庭之被告就該金額亦不爭執,是本院認此價格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被告數額之計算依據,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土地價格39,037,807元乘以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被告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4至6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民事庭法官謝佩玲>附表一編號被告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備註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陳阿甚(原名 張陳阿甚 )1/6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與本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3周慶順律師K○○與本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4辛○○丑○○庚○○戊○○己○○癸○○壬○○周慶順律師(K○○之遺產管理人)子○○寅○○午○○未○○卯○○辰○○w○○t○○v○○u○○甲戊○○甲丙○○甲乙○○甲丁○○q○○甲庚○○m○○n○○h○○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N○○○M○○○E○○甲辰○○甲子○○甲己○○甲午○○甲卯○○甲巳○○玄○○D○○C○○黃○○A○○B○○ 張石定 1/6左列被告就左列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50000000">a○○甲癸○○R○○○d○○j○○p○○宇○○地○○天○○宙○○丁○○乙○○丙○○甲○○y○○x○○z○○ 張瑞鏗 1/6左列被告就左列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J_255213">酉○○亥○○申○○巳○○戌○○O○○○F○○o○○e○○f○○c○○g○○U○○T○○V○○W○○Q○○○r○○甲甲○○s○○i○○G○○X○○甲壬○○甲辛○○甲未○P○○○k○○l○○S○○○Z○○Y○○甲寅○○甲丑○○ 張大宗 1/18左列被告就左列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divref="gripWrapper">d_authCopy">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