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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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穎
羅宜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尚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宜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宜倫係游尚穎之女友,2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期間,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漢本海洋驛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漢本海洋驛站」公廁無人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放在「漢本海洋驛站」女、男公共廁所外黑色架子上供防疫使用之酒精噴霧瓶各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該噴霧瓶放在其等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嗣海洋驛站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酒精噴霧瓶2瓶(已發還「漢本海洋驛站」員工保管),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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