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12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總計37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圖樣物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佳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本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前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仿冒商標圖樣物品總計372件經送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冒商品照片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仿冒商標圖樣物品總計372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吊飾86件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紙盒25件3仿冒「JORDAN」商標圖樣吊飾38件4仿冒「JORDAN」商標圖樣紙盒21件5仿冒「NIKE」商標圖樣吊飾85件6仿冒「NIKE」商標圖樣紙盒16件7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吊飾70件8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紙盒31件仿冒商標圖樣物品總計372件9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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