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瑞元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嘉貞 被告 周志仲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4,207元,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22,8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元電子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志仲、吳文萍、周嘉貞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年限5年(即109年8月28至114年8月28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年息2.971%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加計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均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20萬4,20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