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浩瑄 受刑人 林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忠(下稱受刑人)之配偶陳浩瑄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021號指揮執行,認受刑人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故就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有適當機會陳述,逕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程序明顯有瑕疵;且受刑人於該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次係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徵詢受刑人是否願意易服社會勞動,而遽為本件裁處,就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宜檢嘉正111執2021字第1119019264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係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第2、3次犯行,皆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均構成累犯,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度執字第2021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4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1月23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為本案執行之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且上述第2、3次犯行,皆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1年9月2日宜檢嘉正111執2021字第11190160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前提供證據陳述台端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將上開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已合法送達乙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再受刑人於111年10月14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到案,受刑人亦已向該署表示:伊希望能易科罰金,因為伊家裡很難處理。家裡剩伊媽媽跟兩個小孩,伊老婆自己要養他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伊已經改騎腳踏車了,之後也沒有再酒駕過等語,此亦有該署執行筆錄1份可稽。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宜檢嘉正111執2021字第1119019264號函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且第2、3次皆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同一罪名,而均構成累犯,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先賦予受刑人向檢察官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針對上開情形,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仍係交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斟酌考量後決定之。況佐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節,此有宜蘭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所提出前開函示附卷可參。足認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原102年之發監標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者,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則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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