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BIDIOZOROGECHUKWUPAUL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BIDIOZOROGECHUKWUPAUL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OBIDIOZOROGECHUKWUPAUL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可見本次修正僅為文字調整,未涉及實質刑罰權之變更,應尚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被告OBIDIOZOROGECHUKWUPAUL為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OBIDIOZOROGECHUKWUPAUL(奈及利亞籍)
男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
月9日生)(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BIDIOZOROGECHUKWUPAUL為奈及利亞籍男子,因欲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不詳代價,從奈及利亞搭乘飛機至泰國,再從泰國轉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嗣於111年12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BIDIOZOROGECHUKWUPAUL坦承不諱,並有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指紋卡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