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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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錦花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被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 余洪達
余琇瑩 余欣欣 余佩玲 余亦豐 余佳音 余宗光 齊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余宗光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宗光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案卷一第1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余宗光應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齊妍之代理權於被告余宗光成年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