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
梁雅惠黃馨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雅惠、黃馨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台幣」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許宗明、梁雅惠、黃馨儀3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許宗明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住處,長期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之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
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宗明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賭博財物,且僱用被告梁雅惠、黃馨儀負責接聽電話、抄錄、整理簽賭,而經營賭場, 是渠 等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2年5月餘,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被告許宗明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應重於被告梁雅惠、黃馨儀。另審酌被告許宗明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先前刑罰裁量結果並未收得刑罰應有之預防、教化之效,被告許宗明刑罰反應力不良、品行非佳,而被告梁雅惠、黃馨儀均無何違反刑律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許宗明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梁雅惠、黃馨儀二人均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宗明所有,並為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編1所示之簽單,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客簽注單│2張│├──┼─────────┼──────┤│2│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3│檔牌表│5張│├──┼─────────┼──────┤│4│下注統計傳真單│3張│├──┼─────────┼──────┤│5│開獎日期表│2張│├──┼─────────┼──────┤│6│倍數表│8張│├──┼─────────┼──────┤│7│轉帳明細表│3張│├──┼─────────┼──────┤│8│牌支價目表│1張│├──┼─────────┼──────┤│9│計算機│3台│├──┼─────────┼──────┤│10│開獎歷程表│4張│├──┼─────────┼──────┤│11│傳真機│4台│├──┼─────────┼──────┤│12│賭客聯絡電話單│3張│├──┼─────────┼──────┤│13│帳號單│1張│├──┼─────────┼──────┤│14│上線傳真電話單│1張│├──┼─────────┼──────┤│15│價目折算表│1張│├──┼─────────┼──────┤│16│對帳表│3張│├──┼─────────┼──────┤│17│營業帳冊│4本│├──┼─────────┼──────┤│18│員工收資簿│1本│├──┼─────────┼──────┤│19│六合手冊│1本│├──┼─────────┼──────┤│20│歷期開獎投注對帳冊│5本│├──┼─────────┼──────┤│21│投注傳真機錄音帶│9卷│├──┼─────────┼──────┤│22│員工薪資表│1張│├──┼─────────┼──────┤│23│現金(新臺幣)│54,192元│├──┼─────────┼──────┤│24│錄音機│2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許宗明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梁雅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馨儀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明、梁雅惠及黃馨儀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由許宗明提供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以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住處,由梁雅惠、黃馨儀在許宗明住處負責接聽電話或傳真,接受賭客簽注,待賭客簽注後,許宗明將賭客簽注之款項扣除其與梁雅惠及黃馨儀每星期之所得後,再將所餘賭資及號碼轉交上游組頭「趙先生」,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4碼等,即為中獎),「二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為65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7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趙先生」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2紙、六合彩四星通告1紙、擋牌表5紙、下注統計傳真單3紙、開獎日期表2紙、倍數表8紙、轉帳明細表3紙、牌支價目表1紙、計算機3台、開獎歷程表4紙、傳真機4台、賭客聯絡電話單3紙、帳號單1紙、上線傳真電話單1紙、價目折數表1紙、對帳表3紙、營業帳冊4本、員工收資簿1本、六合手冊1本、歷期開獎投注對帳冊5本、投注傳真機錄音帶9卷、員工薪資表1張、賭資現金54,192元及錄音機2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宗明、梁雅惠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客簽注單2紙、六合彩四星通告1紙、擋牌表5紙、下注統計傳真單3紙、開獎日期表2紙、倍數表8紙、轉帳明細表3紙、牌支價目表1紙、計算機3台、開獎歷程表4紙、傳真機4台、賭客聯絡電話單3紙、帳號單1紙、上線傳真電話單1紙、價目折數表1紙、對帳表3紙、營業帳冊4本、員工收資簿1本、六合手冊1本、歷期開獎投注對帳冊5本、投注傳真機錄音帶9卷、員工薪資表1張、現金54,192元、錄音機2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趙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客簽注單2紙、六合彩四星通告1紙、擋牌表5紙、下注統計傳真單3紙、開獎日期表2紙、倍數表8紙、轉帳明細表3紙、牌支價目表1紙、計算機3台、開獎歷程表4紙、傳真機4台、賭客聯絡電話單3紙、帳號單1紙、上線傳真電話單1紙、價目折數表1紙、對帳表3紙、營業帳冊4本、員工收資簿1本、六合手冊1本、歷期開獎投注對帳冊5本、投注傳真機錄音帶9卷、員工薪資表1張及錄音機2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宗明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54,192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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