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彥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彥明知由 陳儒弘 (另案偵辦中)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S320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謝旺興 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由陳儒弘在謝旺興所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之汽車商行竊得;下簡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太暐汽車廠」,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車輛。嗣於101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汽車廠進行搜索,並查扣本案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以陳儒弘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陳儒弘前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關於與被告交易本案車輛過程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茲審酌證人陳儒弘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近,記憶較深刻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遺忘案情,或有曲詞維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儒弘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儒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為陳述,因本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德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陳儒弘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購買本案車輛是因證人陳儒弘說這輛車是欠稅車、流當車,是別人讓渡給他的,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儒弘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17-18頁)。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號、賓士廠牌、S320型、19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謝旺興所有,於101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停放在謝旺興所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之汽車商行內而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陳儒弘自承及被害人謝旺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頁),堪可認定;又核與前揭被告與陳儒弘間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見偵卷第17-18頁)內載車身資料吻合,足見被告買受之本案車輛確屬贓物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陳儒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1年8月29日前往謝旺興所營汽車商行竊取本案車輛,並在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將車開到被告經營之太暐車廠,因當初有講好,如有車籍資料,太暐車行願以20萬元向我買本案車輛,如無車籍資料,只願出價4萬元,但也有說如果我要自己開也可以,支付2萬5千元作為偽造車身號碼的代價。而我之所以在101年9月1日再回到謝旺興的車行偷本案車輛的車籍資料,就是因為打算把本案車輛賣給對方,就我的認知,本案車輛還沒有賣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5、32-35頁)。而證人陳儒弘確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車輛,3日後再前往該車行竊取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據證人陳儒弘前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旺興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則設若被告未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向證人陳儒弘為上開「如取得車籍資料則願以20萬元代價收購」之表示,證人陳儒弘應不至在被害人財物甫失竊刻正警覺之時,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3日後再度前往同一地點偷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是證人陳儒弘顯係因被告有為上開交易條件之表示,為貪圖高價出售本案車輛,而再度涉險前往該處偷取車籍資料,是證人陳儒弘上開證詞,毋寧係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陳儒弘證述前開被告所告知之交易代價「20萬元」,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估計本案車輛市價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一致,再衡酌證人陳儒弘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此為其2人一致供陳,則證人陳儒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足徵證人陳儒弘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顯然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向證人陳儒弘為上開交易條件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車輛為贓車,殊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儒弘有拿出前車主之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云云,而證人陳儒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然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未曾供稱證人陳儒弘有出示讓渡書及行車執照等情,倘若確有該等文件,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隻字未提。嗣被告雖於偵訊時始增稱有該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存在,然同時供稱伊並未看到該讓渡書云云(見偵卷第28頁);而證人陳儒弘於本院時所證稱伊有出具原車主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供被告審酌,亦顯然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故被告向證人陳儒弘買受本案車輛時,證人陳儒弘究否曾出具原車主之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予被告審酌,甚值懷疑。
(四)縱然被告所辯證人陳儒弘曾出示原車主讓渡書、行車執照一情屬實,按所謂權利車,依一般日常經驗可知,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正本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正本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經查,依證人陳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讓渡書上並沒有我的名字,我是跟被告說,我拿錢給朋友,然後由我朋友去向 黃豊富 買,該讓渡書上所記載的是黃豊富及我朋友的名字,我朋友叫做 宋什麼雄 的…我不曾拿過什麼流當證明給被告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證人陳儒弘當時有拿行照影本給我看,行照不是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該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上,顯然均未見有證人陳儒弘之名,而被告與證人陳儒弘素未謀面,然被告於交易過程中,自始未見過證人陳儒弘所稱之車主黃豊富本人,亦未曾與之聯繫確認,而全憑證人陳儒弘示以另不相識之2人名義所書立之汽車讓渡書,如何確認證人陳儒弘確係取得本案車輛合法權限之人?是而,依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自陳經營報廢汽車及權利車之買賣事業約10年之久(見偵卷第29頁),然竟未質疑證人陳儒弘所述之真實性,而對於有關交易車輛之重要關係文件明顯無法確認該車是否有合法來源之情況,未加關切,即以遠低市價之價格買受之,顯已違一般車輛交易常態。
(五)再者,依證人陳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讓渡書是黃豊富開給我的,因我之前有跟他買另一輛賓士車,我拿給被告看的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就是我跟黃豊富所買另一輛賓士車的讓渡書及行照影本,不是本案車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則被告與證人陳儒弘為本案車輛交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客體資料之記載,理應參照該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另輛賓士車之車籍資料,然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儒弘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身/引擎號碼「WDB0000000
A000000」號,有該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上開車籍資料內容均恰為本案車輛實際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如被告確實因誤信證人陳儒弘所提出之讓渡書及行車執照而為本件交易,何以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就買賣車輛之車籍資料,未依據另輛賓士車之行車執照及讓渡書所示而為記載,反而登載與其2人所稱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不相符之前揭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被告執此抗辯,尤不合理,且非但無以證明被告係輕信證人陳儒弘所出示之文件始為交易,反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本案車輛確為贓車,昭然若揭。被告仍辯稱其已確認非贓車,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權利車」之詞,自難採信。
(六)況由被告與證人陳儒弘間書立上開制式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末端尚以筆手寫加註「欠稅車」字樣一節觀之,該「欠稅車」等文字乃被告未經證人陳儒弘同意而私自加註,此經證人陳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說本案車輛是欠稅車,該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我簽名的時候,其他關於車子資料已經填寫好,並未註記欠稅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堪認被告向證人陳儒弘購買本案車輛並簽訂合約書時,實明瞭本件汽車買賣交易並非正當,且明知本案車輛係問題車輛或來路不明之贓車,惟因已決意購買,遂以此附註作為日後向證人陳儒弘求償或規避責任之依據,此亦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我收購車輛的專業,我知道這輛車一定有問題,但因證人陳儒弘說是欠稅車,我才不疑有他等語可佐(見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猶抱持僥倖投機之心態收購之,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為明確,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明知本案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其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本案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斟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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