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第3375號、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緯謙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第3375號第3587號被告張緯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6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89、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緯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同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同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及同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二段前、在新北市○○區○○路8之1號前及新北市○○區○○路新建巷內的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堪察採證同意書2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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