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屏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錦屏與 王美玲 均為新北市○○區○○路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3月間,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完畢之際,趙錦屏因對於王美玲社區消防檢修事務之處理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E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交誼廳前,對王美玲罵稱:「去了一個 孫壽宏 ,又來一個王美玲,準備又要來A錢,你們在會議上的伎倆我都很清楚,你要A錢的話我就把事情抖出來」等語,足以毀損王美玲之名譽;復於翌(10)日12時30分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理中心前,對王美玲罵稱:「我們已經決定了,要把你罷免,讓 郭殷州 起來幹主委,你就是跟孫壽宏一樣爛,都是來A社區的錢」、「妳又要開始準備A錢」等語,足以毀損王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王美玲、 呂璧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錦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然確實有說過類似的話,但伊是因為擔任社區的財務委員,為了社區的公益而發言,所言都是可受公評之社區事務,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
1、被告趙錦屏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對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王美玲處理消防安檢方式不滿,遂向王美玲稱「準備要來A錢」、「爛」、「來A社區的錢」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為前開行為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正面),並與告訴人王美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呂璧丞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0日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喊說「你又要像孫壽宏一樣開始A錢」等語(偵查卷第16頁背面),是告訴人王美玲、被告趙錦屏及證人呂璧丞於偵查中,就所指事發當時被告向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既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且無誤認之虞。
2、再查,本件事發之場所即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交誼廳、管理中心,均係社區住戶可得自由進出,於該處之言論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一節,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呂璧丞於偵查中均肯認該事實無誤。按「A錢」一詞泛指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金錢,例如貪污、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至於「爛」則通常為評價個人品德、操守或能力不佳之用語。而證人 翁佳惠 (同屆社區環保委員)於本院證述,在告訴人王美玲擔任主委期間伊不知道有無發生帳目不清情形,也沒有跟其他委員討論過,財務報表有公佈在佈告欄等語,足認被告在毫無根據或跡象顯示帳目不清或A錢情況下,竟於社區不特定住戶可得見聞之場所,針對告訴人為上開抽象謾罵、嘲弄、粗鄙之言論,顯然足以貶抑減損告訴人名譽,當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罵稱:「準備又要來A錢」或「都是來A社區的錢」之話語,並未具體指摘「何時、何地A社區什麼錢?」「A了多少錢?金額多少?」,且被告係於開會完,因對告訴人處理帳務方式不滿,在交誼廳前或管理中心前抒發情緒,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併此敘明。
3、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可受公評之事,應不在處罰之列云云。惟被告固係就社區財務事項之處理方式與告訴人有所齟齬,因擔心帳務不明致社區蒙受損失,始脫口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其出發點雖屬良善,惟本應以理性溝通、謹慎查核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或蒐集證據提出告訴行使權利,竟使用公然惡意以抽象言語謾罵告訴人之方法表達其不安,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因其並無具體指摘事實,自不生公共利益問題,況所謂基於公共利益並非無限制的侵害他人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為脫免其違法性之正當事由。
㈡、綜上所述,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處理社區事務意見相左,竟於公共空間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嚴重影響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