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船用TURBO-CHARGERMET53SC型號增壓機1組(下稱系爭增壓機),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聘請日籍技師來台指導安裝,雙方約定系爭增壓機費用日幣20,636,454元、購置維修零件費用日幣1,908,836元、技師來台費用日幣694,497元,合計日幣23,239,787元,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詎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增壓機款日幣11,603,278元,而以系爭增壓機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增壓機價金餘款及零件貨款、技師費用,合計日幣11,636,509元,屢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就系爭增壓機價金餘款日幣9,033,176元及零件貨款日幣1,908,836元,合計日幣10,942,012元,依買賣關係;技師來台費用日幣694,497元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增壓機買賣契約本負有提供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無庸另行支付日本技師來台費用。又上訴人所有之超級太陽輪(下稱太陽輪)在日本技師指導下裝設系爭增壓機,並完成試車出航後,先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16日航行中因系爭增壓機轉軸卡住而停機,且發現系爭增壓機轉速太慢,嗣於96年3月1日航行途中發生系爭增壓機爆炸情事,顯見系爭增壓機有瑕疵,則上訴人於瑕疵修復前,自可拒絕給付系爭增壓機貨款。況上訴人因該瑕疵所致損害,已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20,468元、修復太陽輪之費用845,785元,並受有船期延誤損失9,882,000元,合計損害額14,648,253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兩相抵銷後,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或技師來台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增壓機,並委請
被上訴人聘請日本技師來台指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交貨後,由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新益成公司)之技師於95年8月27日在日本技師指導下,將系爭增壓機裝置於太陽輪上,並完成試車,試車結果正常。㈡太陽輪於95年8月24日裝置系爭增壓機前,曾在同年8月發生增壓機爆炸事故。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7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增壓機零件,經被上訴人如期、如數交付。㈣系爭增壓機貨款日幣20,636,454元(含運費),技師來台費
用為日幣694,497元,零件貨款為日幣1,908,836元,合計日幣23,239,847元。兩造並約定以日幣付款。
㈤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4日支付系爭增壓機貨款日幣11,603,278元與被上訴人。
㈥系爭增壓機於95年9月8日首次發現主機停止運轉異常。
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收受上訴人傳真通報主機故障起火,致系爭增壓機軸心移位2.5毫米。
㈧系爭增壓機於95年9月26日曾由新益成公司之技師在巴布亞紐幾內亞以代用品維修。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增壓機買賣契約是否附隨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之義務(兩造已更正僅爭執是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另一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日本技師來台協助安裝系爭增壓機之費用,有無理由?㈡系爭增壓機是否因締緊壓力不足之瑕疵,導致增壓機故障及96年3月1日增壓機爆炸事故?如有其事,是否已逾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主張?㈢若得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若干?得否與系爭增壓機、零件價金及技師來台費用抵銷?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壓機餘款、零件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壓機買賣契約是否附隨日本技師應來台指導安裝之義
務(兩造已更正僅爭執是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另一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日本技師來台協助安裝系爭增壓機之費用,有無理由?⒈姑不論有關附隨義務之定義與分類(例如於主給付義務外將
其他義務合稱為附隨義務;或主給付義務外,區分為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未見一致,縱採狹義之附隨義務,但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增壓機,並約由一名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系爭增壓機之情節,該由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究係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另一契約,自應依締約目的及當時情形綜合認定。查系爭買賣契約如附有由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之附隨義務,因附隨義務非獨立性義務,而是保護給付本身以外之利益,故無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其義務對價已包括於原契約內,要無另行約定對價給付如本件報酬問題。而參之本件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之目的,既非屬補充主給付義務(增壓機交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亦非在確保上訴人給付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因而上開約定是否屬附隨義務已非無疑。⒉次查,系爭增壓機價款與日本技師來台費用是經由上訴人分
別向被上訴人報價,有上訴人不爭之發票2紙、請求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49、48頁)。另上訴人於96年1月函覆被上訴人時,略以:上訴人因購買新加坡之中古品,在無原廠專家指導下,產生巨大損失,有鑑於此才購買原廠新品,並接受新益成公司建議聘請原廠專家指導、建議並協助安裝等語(同上卷第142頁),且於96年2月7日回覆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中,對95年8月27日日本技師來台費用日幣694,497元(即AUG/27/2006ENGINEERDESPATCHFEE項下費用)亦未爭執,並於回覆文件中載稱「如上述總額無誤....尾款於船到高雄,確認T/C(指系爭增壓機)不斷損壞問題明確解決後,立即付款」等語(同上卷第65頁)。是依締約目的及當時情節,已見上訴人並非簽訂單一買賣契約,而係就系爭增壓機之買賣及聘請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分別議價締約,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聘請日本技師來台處理系爭增壓機之安裝、指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日本技師來台指導安裝測試乃系爭增壓機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無庸另行付費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負擔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聘請日本技師來台,由新益成公司之技師,在日本技師之指導下安裝系爭增壓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技師來台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694,
497元,並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乙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發票、請款書、工事落成書可憑(同上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即屬正當。
㈡系爭增壓機是否因締緊壓力不足之瑕疵,導致增壓機故障及
96年3月1日增壓機爆炸事故?如有其事,是否已逾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主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增壓機於95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後,即由上訴人指定新益成公司派遣技師在日本技師指導下安裝於太陽輪上,並已完成試車而無其他保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堪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增壓機時,經其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狀。而上訴人既於受領系爭增壓機之給付並經安裝試車無異狀後,始抗辯太陽輪於裝置系爭增壓機後,屢遇動力不足、喪失,甚至爆炸等事故,進而主張系爭增壓機存有瑕疵,依上說明,即應由其就前開事故與系爭增壓機瑕疵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所主張結果之發生,存有「多種」原因可能時,應先由權利人就所主張之特定原因為舉證,俟法院認為權利人已為相當之證明後,才轉由相對人就其他原因強於權利人主張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舉證。
⒉查依上訴人主張太陽輪在日本技師指導下裝設系爭增壓機,
並完成試車出航後,先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16日航行中因系爭增壓機轉軸卡住而停機,且發現系爭增壓機轉速太慢,嗣於96年3月1日航行途中發生系爭增壓機爆炸情事,顯見系爭增壓機有瑕疵,然為被上訴人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增壓機自身並不會產生動力,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則相對於主機而言,增壓機應屬被動元件,從而被動元件之系爭增壓機發生系爭事故時,其原因或為增壓機自身包括材料或操作等所致,或為主動設備之主機及其附屬元件所造成,參之上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增壓機故障為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之有利事實,舉證至本院認為已有相當證明後,始轉由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別有更強原因如主機等所致之事實為舉證。
⒊依上訴人主張太陽輪安裝系爭增壓機航行1週後,於95年9
月8日發生系爭增壓機卡死,嗣於95年12月間發現增壓機葉片及軸動太緊,航行中轉子轉速無法提升,尚須2台輔助鼓風機同時運轉等情,核與系爭增壓機屬被動元件性質以觀,既不足憑以排除主機及附屬元件之自身材料或保養維修等原因可能,則上訴人即應先就事故為增壓機自身原因所肇致為相當證明。而主機與增壓機既有主動與被動關係,則被動元件增壓機發故障「結果」,尚不生主機與增壓機為事故「共同」原因情事,此由兩造均為主張共同原因所致,而互指主機或增壓機為事故原因可徵。而上訴人就此事故是主張增壓機壓力不足或鎖緊未完成為事故原因,然除後述外,其所引證人或函文等證物,均為對事故「結果」之敘述或觀察」,該等證據即無關聯性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
⑴上訴人所引新益成公司技師 陳憲春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購入
系爭增壓機安裝,由日本技師在場指導並進行檢查,其獲日本技師首肯後,始更改冷卻水進出口管路,嗣系爭增壓機為何會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故障,並不清楚,但其與 鄧溪珍 一起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拆解系爭增壓機,發現增壓機螺絲被動過,增壓機內部毀損的零件是推力軸承推片,前後軸承也已變形無法使用,排氣葉片也有磨損痕跡....在高雄港安裝系爭增壓機時,日本技師指示安裝螺帽之鎖緊壓力(應為增壓機葉輪鎖緊壓力,下稱增壓機鎖緊螺絲)為450公斤,但其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拆解系爭增壓機時,使用不到250公斤的力量螺帽就已鬆脫,依其經驗判斷,上開毀損係由於螺帽鎖緊壓力不足,機器運轉熱漲冷縮後,轉軸前後移動,無法定位,致前後碰撞磨損導致毀壞等詞(原審卷二第4至7頁)。其中使用不到250公斤的力量螺帽就已鬆脫,雖可憑以認定其拆解時系爭增壓機螺絲之鎖緊壓力,然如參之所證在高雄港安裝系爭增壓機時,日本技師指示安裝螺帽之鎖緊壓力為450公斤,已可確信系爭增壓機當初裝置於太陽輪時所完成之鎖緊壓力應為450公斤,已超出原設計之鎖緊壓力370公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增壓機製造商日本三菱重工公司95年12月8日電郵及譯文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⑵至上訴人雖引三菱重工業上開電郵主張鎖緊壓力應為600公
斤,然此類型增壓機鎖緊壓力僅為370公斤,設計適用於2衝程之引擎,嗣為改善4衝程引擎排氣脈動所產生之力矩波動,始將螺絲鎖緊功力提升為600公斤乙節,為該三菱重工公司95年12月8日電郵文所載明,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適用對象已有不符,且未能就此類型增壓機適當鎖緊壓力應為600公斤為舉證。參以該類型增壓機,業經三菱重工業公司設計、量產並銷售日本國內外20餘年(以系爭增壓機出廠時間計算為例),及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增壓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付後,即由上訴人指定之新益成公司技師於95年8月27日在日本技師指導下,將系爭增壓機裝置於太陽輪上,已完成試車結果正常,進且自95年8月31日即開始航行國內、外,直至同年9月8日首次發生主機停止運轉異常等情以觀,(有上訴人立證故障時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果原設計370公斤不適當,如何因應航行,況裝置當時之鎖緊壓力為450公斤高於設計壓力值370公斤。
⑶又上訴人雖引太陽輪前往深圳蛇口港,由上海靈申增壓器工
程公司(下稱上海靈申公司)進行初步拆檢修理之檢修報告為證,略以:於96年2月間進行系爭增壓機維修時,曾發現壓力端轉子鎖緊螺絲較鬆,未達標準壓力,僅使用250公斤壓力即可拆卸螺絲....因螺母未鎖緊,系爭增壓器(機)在其之前使用中造成推力間線(隙)大,轉子前後串動,增壓機葉輪有部分與葉輪罩碰撞,葉片因而有部分表面整圈磨損捲起,渦輪端因串動造成推力軸承、支承軸軸承損壞,轉子下墜、油封磨損報廢等情(原審卷一第137頁)。惟依太陽輪故障時程表所載,太陽輪至上海靈申公司進行維修前,曾於95年12月13日委請新益成公司技師進行維修,當時已發現系爭增壓機葉片及軸間之軸動太緊等情(同上卷133頁),是上海靈申公司於96年2月間拆檢時所發現之增壓機螺絲較鬆即使為真,是否為新益成公司於95年12月13日處理葉片與軸間太緊問題時所致,亦非無疑?況上海靈申公司為上開拆檢系爭增壓機時,除進行常規性保養外,亦曾拆卸、裝復噴嘴環,整型校正噴嘴環,有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海靈申公司工程備件結算單可憑(同上卷【原判決誤載為卷二】第299頁)。再稽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增壓機零件時間為95年9月12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7日,足見上海靈申公司於96年2月間檢修太陽輪所使用之零件,應非購自被上訴人應可認定。既非原廠零件,難認96年3月1日爆炸事故發生時,系爭增壓機主要組成零件與當初交付增壓機者為相同或相等品質之零件。約言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96年3月
1日爆炸事故與系爭增壓機鎖緊壓力不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
⒋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已就鑑定事項合意選定鑑定人,則除鑑定結果與經驗法則不符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查:
⑴兩造於98年7月20日在本院合意選定台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
學系為鑑定機關(下稱海洋大學),並約定鑑定後,兩造均不得主張原先各自之提出之鑑定結果,而以該選定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除鑑定結果有違經驗法則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兩造及本院均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⑵依海洋大學99年6月14日調查研究(下稱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是參酌1.太陽輪輪機日誌所示運轉資料,此包含系爭增壓機第一次爆炸前、後之資料;增壓機發生位移前、後之資料及增壓機發生第二次爆炸前、後資料。2.維修紀錄:
即太陽輪於相關期間內主機各項重要設備修理或換新之記錄,包括輪機日誌及維修單等。3.相關鑑定報告之判讀,包括KOBEDIESEL,H,Inutuka建議報告、 龔萬得君 之鑑定報告、上海靈申公司拆檢修理情況報告、三菱重工業公司覆KOBEDIESE函及瀚洋海事公司檢定報告書等資料。進而綜合判斷
1.主機增壓機發生爆炸,其主因並非螺絲締緊(鎖緊)壓力不足那麼單純,而是主機發生二次燃燒可能性較高。2.空氣冷卻器空氣道進出口壓力差量測值明顯偏低,不合理....建議需找出差壓計之誤差源及設法消除。3.2006年9月8日及9月16日增壓機卡住已對增壓機造成損害,導致增壓機轉速下降,供應燃燒之空氣量下降,增加主機排氣管發生二次燃燒之機率,埋下增壓機後續故障問題。4.2006年9月8日至20日為因應增壓機效率下降,採行低轉速運轉,燃燒空氣供應量不足,對主機不利,增加主機排氣管發生二次燃燒之機率。5.2007年2月5日上海靈申公司要求換上未經動態平衡處理之增壓機轉子,應屬應急措施,本應盡快補救以提防後遺症卻未為之,影響發生增壓機爆炸。6.太陽輪主機換上中古增壓機,也換新空氣冷卻器,又從2006年8月25日至鑑定時止換了1.3.4汽缸汽缸套、1.2.3.4汽缸汽缸冠及多次換過6個汽缸排閥,主機修理後只顯示先前增壓機爆炸原因已經排除或暫時消失,無法證明之前之增壓機有瑕疵,或爆炸與主機無關等,有該鑑定報告附卷(本院卷二第3至53頁)可參。
⑶另海洋大學針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鎖緊壓力部分㈠之回復
:渦輪增壓機鼓風側及透平側鎖緊螺絲之適當鎖緊壓力值是由製造商依設計及實驗決定,然鎖緊壓力應具有足夠對付主機常態性震動,機器運轉/停機之熱漲冷縮,推進系統因風浪變化,影響噴油量變動,引致主機排氣量變動所造成之震動,以及鼓風側或透平側因高速旋轉所施加鎖緊螺絲、螺母之拉伸力,惟鎖緊壓力,會受鎖緊機構強度限制此即為其上限值。但鎖緊機構較令人擔心者,乃增壓機如過速運轉,因過大離心力與扭矩造成鎖緊螺栓拉伸變形,導致螺栓、螺帽鬆動,鎖緊壓力下降而軸相位移,損及推力軸承甚至鼓風機葉輪或透平葉輪受損。至過速運轉可能原因就是排氣管內發生二次燃燒,加上對turbine側造成之衝擊,對鎖緊機構亦會造成損傷或鬆動。又增壓機若出現波震會造成其轉速劇烈升、降變動,劇烈反覆震動之結果如超出鎖緊壓力承受範圍,也會導致損鎖緊壓力下降,鎖緊螺栓、螺帽鬆動而軸相位移,損及推力軸承甚至鼓風機葉輪或透平葉輪磨損。而上開增壓機運轉過速或波震原因都在主機而非增壓機。反之,鎖緊壓力過低,自無從承受突發之衝擊或劇烈震動,該型增壓機鎖緊壓力最早設計規範為370公斤,且已運轉多年,如有設計壓力不適當,早有嚴重事故記錄,況系爭增壓機出產後,已使用於20餘年有問題,且設計之鎖緊壓力本得應付慣常性震動及熱漲冷縮,不致使鎖緊壓力下降等情,因此鑑定機關才判定主機增壓機發生爆炸,無從簡單認屬螺絲鎖緊壓力不足等情。㈡:所謂鎖緊到位,指依增壓機製造商說明書指定之步驟及程序鎖緊,同時依說明書規定確認軸向及幅向間隙。又日本技師指示之鎖緊壓力450公斤,雖低於新設計壓力600公斤,但高於原設計壓力375公斤,然因如上說明,
375公斤鎖緊壓力出廠後運轉多年並無證據顯示有嚴重事故紀錄,且一般造成鎖緊壓力下降又原因多在主機運轉過速或波震,故認技師指示安裝之鎖緊壓力與本件增壓機事故較無關連。㈢:安裝時如鎖緊壓力不足或鎖緊未到位,就無法提供足夠應付主機面臨之各種震動及或海上風浪所造成之主機負荷量引生之震動,更無法應付突發衝擊或劇烈震動,鎖緊螺栓及螺帽鬆動可能性大增,且一開始鬆動,由於增壓機轉速接近每分一萬轉,將立即造成增壓機嚴重位移及損傷,故認為應在24小時內就發生狀況。㈣:原鑑定報告所稱不合理⑴是指因瀚洋檢定公司先假設使用設備為「原廠新品」然後推論增壓機卡至是鼓風斷葉片未能完成鎖緊所造成,並進而認為如增壓機安裝時無鎖緊壓力不足之瑕疵,則後續幾次事故將可避免而言;⑵仍維持先假設增壓機卡住是鼓風端葉片未完成鎖緊所造成之結論為無根據;⑶則修正為增壓機96年
3月1日出現爆炸損壞可能與採用整形過之轉子、噴嘴環及舊的推力軸承等臨時性措施所導致。㈤如純依KOBEDIESE修正後之技術規範鎖緊壓力600公斤,日本技師指示安裝鎖緊壓力為450公斤固為不足,但實際上無從推論出該鎖緊壓力不足所致事故之發生發生已如前述。㈥ 郭錦榮 君於所編著「最新實用柴油機精華」內所稱使用3000小時後,需檢查鎖緊螺栓及螺帽,是指增壓機在無任何異狀下所為之定期檢查週期,目的在避免因未察覺主機曾出現異常運轉,可能造成不預期鎖緊機構鬆動或鎖緊壓力下降之情形。然既已發現有異狀如本件系爭增壓機出現轉速不足時,應立即檢查其軸向、徑向間隙,同時也要檢查鎖緊機構之鎖緊壓力。又鎖緊壓力之鬆動並非呈線性關係,即非依比例使鬆動逐漸由小變大....依增壓機之高速運轉只要一鬆動,就會造成增壓機嚴重位移及損傷。約言之,補充報告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較無可能」為鎖緊壓力所造成,有該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至140頁)。
⑷本院以海洋大學為一學術機構,其專業鑑定能力既經兩造肯
認,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經兩造合意選定為系爭事故原因鑑定機構,就其所為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之判斷,係先立足於增壓機為被動元件,主機為動力元件之不同背景及其運作關連,並於參酌上開輪機日誌、事故發生前後資料及維修記錄等多方資訊所得而為綜合判斷,具有相當專業水平而無違反經驗法則及顯失公平等情事,參之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而依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論,一再認為系爭增壓機事故之發生,除不得單純以鎖緊壓力不足認定外,尚且認為別有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如主機因素存在,且上開事故發生依主機與增壓機之主被動關係,客觀上已難認有共同原因情事,況上訴人亦未如此主張,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鎖緊壓力不足或未完成鎖緊程序,為增壓機發生系爭事故唯一或主要原因,已難認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上開鑑定報告反判斷為主機維修等是事故發生之原因。至上訴人雖再度聲請補充鑑定,然依其所提,或就已經鑑定機構補充說明之細節問題提問,或無礙於本院對鎖緊壓力不足是否為系爭增壓機事故發生之主要或唯一原因之認定,故認無贅再鑑定必要。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主張被上訴人應
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則有關瑕疵擔保期間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損害額若干及得否抵銷等,即無調查、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壓機
價金餘款、零件貨款,有無理由?⒈按買賣標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方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將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系爭增壓機及零件買賣價金應以日幣支付,原告並
已如期交貨,惟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增壓機貨款日幣11,603,278元,餘額日幣9,033,176元及零件貨款日幣1,908,836元,迄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如上之系爭增壓機價金餘款及零件貨款,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壓機有何瑕疵存在,所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壓機價金餘款日幣9,033,176元、零件貨款日幣1,908,836元;另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必要費用日幣694,497元,共計日幣11,636,50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且就瑕疵部分已合意以選定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為據,其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證原審卷一134頁、136頁、139、第141頁、142頁等書證),即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