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冠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冠達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冠達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冠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3月22日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號│罪名│宣告刑│期(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國)││(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101年2月│本院101年度│101年9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編號2、3││1│條例│月│22日10時│簡字第4672號│14日│簡字第4672號│9日│曾經本院以│││││31分許為│││││101年度審│││││警採尿時│││││訴字第3431│││││回溯5日│││││號判決定應│││││內之某時│││││執行有期徒│├─┼──────┼─────┼────┼──────┼─────┼──────┼─────┤刑9月。│││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99年3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2│條例│月│28日、29│審訴字第3431│27日│審訴字第3431│27日││││││日之某時│號││號│││││││││││││││││││││││││││││││││├─┼──────┼─────┼────┼──────┼─────┼──────┼─────┤│││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99年4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3│條例│月│1日│審訴字第3431│27日│審訴字第3431│27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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