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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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
蔡黃春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5號、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蔡育霖於民國104年2月2日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中華一路欲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上開路口處之車速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為之;而被告即告訴人蔡黃春葉本應注意其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依此規定,逕自穿越道路,致生撞擊,並致被告即告訴人蔡育霖受有左肩挫傷、雙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黃春葉則受有後枕部挫傷、左腸骨脊挫傷及左跟腱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育霖、蔡黃春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育霖、蔡黃春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蔡育霖、蔡黃春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各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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