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陳怡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陳世珍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7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2時13分許,駕駛登記在建成免洗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145公路31.55公里處(土庫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雷射測速儀器偵測後,予以逕行舉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嗣原告又提出2次陳述,均經雲林縣警察局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使用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照相時執勤要點第5項照相採証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依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項執行非固定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原告於1月19日至系爭地點拍得移動式測速照相機1台,當時並未有任何執行勤務的員警,直到靠近拍照時,對面私人轎車出現1名男子手持DV攝影機壹台,原告前去與之溝通後得知其是1名躲在私人轎車中執勤之員警,令原告深感疑惑怎有此執勤方式呢?經此証實該處執行勤務人員並未將私人車輛加以標示在車身明顯處使人辨識係員警執勤使用車輛,更荒唐的是該名員警竟是藏身車內,並未在明顯處所執行公務。
㈡、員警上開舉發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又雷達測速照相方式舉發,應有該儀器合格證明;請出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証違規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之公文;另員警舉發時,未於100公尺前設立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告示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員警執勤均依規定穿著制服,使用車輛為本局偵防車非私人車輛,並標示公務執行中,測速儀器放置地點並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告示牌,本案所使用之移動測速照相儀器,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5日12時13分,行經系爭路段,違規超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第1次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51300454號函及照片、第2次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5年3月2日雲警交字第1051300916號函及照片、第3次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
105年5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1302188號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4年12月15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㈠主機:VDSR/CP-Ⅱ,器號為㈠主機:VDSR-11K1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5年11月30日止,尚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2、又依卷附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5年1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51300454號函略以:「本案所使用之移動式測照儀器,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左上方;經查9R-0373違規車輛於104年12月15日12時13分,行經145公路31.55公里處(土庫段)違規超速(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77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內(由左至右、由上至下)「日期:2015/12/15」、「速限:60km/h」、「主機:
VDSR-11K15」、「地點:145線道31.55公里處(土庫段)」、「時間:12:13:51」、「車速:77km/h」、「車頭」、「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6/11/30」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本件舉發過程係以雷射測速儀施測,依顯示之超速數值,予以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固主張本件員警執行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且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之公文及本件未於前方100公尺處設告示牌,本件並非適法等語。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查本件經原告提初第3次陳述後,舉發單位函覆略以:「…員警執勤均依規定穿著制服,使用車輛為本局偵防車並非私人車輛,且警用偵防車輛標示公務執行中,選擇空曠地點停靠偵防車,並將測照儀器放置適當地點,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於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有告示牌。」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
5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130218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偵防車及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可知員警舉發當日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且係著制服執行勤務,並有標示偵防車係公務執行中,選擇空曠地點停靠偵防車,以及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均甚為明確,另系爭汽車違規超訴之違規要件亦有完整攝入,有採證相片可證,而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本得衡酌取締違規地點之地理位置與現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及執勤員警自身安危等因素綜合判斷,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是此,本件員警既在路旁值勤,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難認其違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不符合前揭規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3、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