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請人 李淑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至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560
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7年11月11日退保,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於左營青啤燒熱炒店擔任外場服務員,以時薪135元計,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2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房屋為國有財產,長期向政
府承租(見本案卷第9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調卷第60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5,547元(參調卷第62頁,包含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05,525元,及調卷第27頁以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275,993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44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5,580元,另債權人清冊所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債權業已讓與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109年(計算式:1,305,547÷1,000÷12=10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