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正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至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薪資表(卷第5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2頁)、存摺(卷第53至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8至89頁)、信用報告(卷第9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
、0元,惟其自陳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5年度及
106年度有「好幫手貨車出租」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2,000元、264,000元及17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11月29日退保,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解約金7,196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共領取薪資268,200元(含年終獎金6,000元),平均每月為22,350元(計算式:268,200÷12=22,35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等(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申報薪資所得紀錄,且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已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是本院即以10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2,3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負擔房租7,
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7至29頁,租賃期限至99年2月28日,聲請人陳稱未簽訂新租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000元,此以單人居住(見卷第74頁陳報狀)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80,926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7,19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2年【計算式:(4,780,926-7,196)÷9,409÷12=42.
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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