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諒於民國104年2月8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大橋北向機車車道P10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及此,即自後方超車,適有 洪林量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以致蔡承諒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不慎追撞洪林量腳踏車之後車輪擋泥板,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林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顎骨與鼻骨骨折、上顎前牙脫落與下顎前牙易位、挫傷性腦蜘蛛網膜下、腦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須安置鼻胃管及尿管,並且智力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傷害。 嗣洪林量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裁定 洪金治 為監護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承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林量女兒洪金治指述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17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30169號函1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顎骨與鼻骨骨折、上顎前牙脫落與下顎前牙易位、挫傷性腦蜘蛛網膜下、腦內出血、水腦等傷害,後送醫救治後,仍須安置鼻胃管及尿管,並且智力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傷害,嗣經監護宣告,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2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11日出具之蔡承諒診斷證明書各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17日出具之洪林量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
4年12月21日出具之洪林量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份詳卷可參,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洪林量雖於105年7月6日死亡,其死因為心肌梗塞,此有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105年7月7日出具之洪林量死亡證明書及嘉義縣民雄事務所105年7月13日出具之洪林量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份在卷足憑,然心肌梗塞本屬老年人好發之疾病,多半為心臟器官因年紀逐長而產生不良機轉,此有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老年醫學科 王崇仁 「老年急診醫學之最新發展」、網路列印「老年急性心肌梗塞」、網路列印陳建彰醫師的部落格之「淺談心肌梗塞」、網路列印 劉志明 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心肌梗塞」、網路列印全民健康基金會「全方位護心術-別讓心肌梗塞找上你」、網路列印東森新聞雲「理財週刊/中老年人健康殺手急性心肌梗塞」等文章各
1則附卷可詳,則難認洪林量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經治療後,仍須安置鼻胃管及尿管,並且智力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醫療相關文件及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監護宣告足以佐證,準此,堪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原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加以變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待警員前來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雖有一定年紀,但仍可每日從新港住處自行載運蔬菜往返北港叫賣,可見被害人健康狀況非常良好,也讓後輩無庸掛心,則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渠等完全無法預期到事故當天既是生離,也是死別,被害人之家屬受到的衝擊甚鉅,而被害人從送醫治療後,最後因腦傷導致智力退化,只能在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看在被害人之家屬眼中,又是何等悲痛,而在本院試行和解時,被害人之家屬並非不明事理,在告訴代理人的幫忙下,也希望能在本院將民事、刑事案件一併解決,好放下心中牽掛,而本院也一直向被告強調,代行告訴人即監護人到庭的任何決定,其實也必須面臨家族內其他兄弟姊妹的壓力(會質疑為何願意退讓賠償金額、為何同意分期給付),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這件意外事件在能圓滿處理之前,始終都沒有辦法真正度過。再者,被害人家屬這一方亦對全部的民事賠償金額願意退讓,且給予被告最大的寬限期間(除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同意剩餘的18
0萬元分10年給付,每月一期,一期15,000元),但被告卻只願意負擔5年分期金額,並始終以擔心自己未來償還能力作為藉口,以致最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對此本院甚為遺憾,不可諱言的是,或許未來確實難以掌握,但被告卻忘記眼前的難關才是必須先加以克服的,否則被告一旦面對牢獄刑責,又該如何繼續現在之生活、如何照顧家人!佐以被告於肇事後已願意面對自身過失,且於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可資佐證,而被告過往並未見有類似本案之騎車不慎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目前獨立育有12歲之女兒、從事貨運駕駛,自承月收入約3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