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宏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2頁),素行尚佳,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 姚讚 候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書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及反面)附卷可參,且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已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足見被告勉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植牙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而未育有子女、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檢察官認為被告畢竟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本件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反面),然本院認為過失犯與故意犯之主觀不法程度迥異,在刑罰制度上應有一定程度之區別,考量本案被告因過失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周冠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與防汛道路不規則對稱(呈X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其右眼無光感、無法辨識物體,駕駛車輛時應更加注意右側通行之車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亦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姚讚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讚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嚴重腦部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周冠宏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姚讚候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讚候之配偶 姚王媚姬 及姚讚候之子 姚尚志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宏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姚讚候發生碰撞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⑴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查報告表(一)(二)、│情形、肇事相關資料及被│││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器翻拍照片10張、上開車│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事│││輛碰撞痕比對照片15張、│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⑵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4年8月10日雲警港偵字│之該防汛道路南端入口處│││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並無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之9張照片、交通部公路│,可供作一般道路使用之│││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事實。│││議會104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3775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後,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治死亡之事實。│││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⑴證明被告之右眼最佳矯正│││院104年9月18日院醫事│視力無光感、無法辨識物│││字第1040010728號函、10│體之事實。│││4年12月16日院醫病字第│⑵佐證被害人於103年10月│││0000000000號函各1份│17日就診時之視力情況應││││屬正常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冠宏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如前述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肇事地點,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安全規定,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應隆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