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錫魏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錫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線與甘西產業道路路口時,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陳小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遂發生擦撞,陳小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橈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腕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廖錫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當日13時20分許對廖錫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乃查悉上情(廖錫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錫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40至41頁)。
㈡告訴人陳小燕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2日、
12月14日診斷書各1紙(見警卷第16至17頁)㈥現場暨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15頁)。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已達酒醉之程度。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佳,然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傷勢嚴重,且須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避免負重工作至少1年(見警卷第16頁診斷書),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再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業為告訴人支出迄本院10
5年7月5日準備程序前之全數醫藥費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部分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有提供告訴人6,000元之紅包慰問,尚見悔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已退休、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