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芝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 劉昌男 告訴被告曾芝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民國99年11月9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並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願不予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其刑責。」等語,足徵告訴人已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1月22日核定在案,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