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之刮痕距地面約五十公分,而告訴人SeanDavidMiles所騎腳踏車擋泥板遭撞擊處距地面約四十七公分,未呈等高狀態,足見上訴人未追撞告訴人。原審未就此確實調查,自有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其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已敘明上訴人汽車上之刮痕係舊痕。則該刮痕係新痕抑舊痕亦待鑑定,原審疏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被追撞飛起倒地並站起後,黑色汽車始行經案發處。再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可能即刻起身,以及案發地點車流量大等事實,可知實際肇事車輛早於告訴人被撞倒至起身之數分鐘期間內,即從容逃逸,告訴人起身時行經該處者,應非肇事汽車。㈢、依告訴人及證人 林錦盛 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所抄下之車號,並未經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女子之確認。原審所指車禍現場另有女子目睹並記下車號云云,並非真實。又林錦盛既全心注意告訴人臉部流血情形,其就告訴人是否與他人交談、接觸,即無不知之理。乃原審竟認林錦盛因此而未及注意告訴人是否與上開女子確認車號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據卷內資料,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⑴、上訴人路經案發地點時,未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或被撞擊,純係正巧經過而被誤認⑵、汽車上之刮痕之高度與腳踏車擋泥板遭撞擊處之高度不符⑶、告訴人抄下車號後,是否經目睹現場女子之確認各情,逐一指駁、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泛指為違法,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上訴人所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固記載:「……汽車右前保險桿確有明顯刮痕,惟研判應屬舊痕並非肇事後所產生之新痕……」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然該函文主要係據承辦員警 廖明宗 填製之交辦單而製成,此觀該交辦單即明(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廖明宗就此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看到該交辦資料時,以為要呈報小客車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以後,是否有新的撞擊痕跡,不知道是要呈報我在十月十三日看到的狀況,所以就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看到的紀錄下來,並呈報上去,呈報單所寫是指十一月二十三日並未發見該小客車有撞擊痕跡及新痕;又稱:十三日被告(上訴人,下同)把汽車開來派出所當時,沒辦法判斷汽車上痕跡是新痕抑舊痕各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其後於第一審亦稱:我無法判斷(被告汽車上的兩道刮痕係新的抑舊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依此,該等函文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援引、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距案發至原審審理時早逾二年,新痕、舊痕已難以調查,上訴人更未於原審為任何聲請,則原審未予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者,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見偵卷第十四頁診斷證明書),傷害並非嚴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撞之後就立刻飛出去,並且跌到地上,我被撞上當時並不知道何種車輛撞上我,但等我跌到地上後,我有看到一輛車從我旁邊慢慢開過去,後來就直接開走,我後來有站起來,我被撞時我的意識還很清楚,我有記下該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林錦盛亦證稱:「聽到店外傳來碰一聲,我往外看,看到一個外國人站起來,我就出去看」(見偵卷第四六頁)、「聽到碰的聲音,我沒有馬上出來,我看到一個外國人站起來,我才出去」、「(從你聽到聲音,到看到外國人,出去的時候間隔多久?)大約一、二十公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抬起頭來看,後來看到外國人站起來,我就走出去」、「我從裡面走出去的時候,我看到黑色車輛經過」、「(被害人意識)還算清醒」(見第一審卷第五
二、五五頁)。可知,告訴人被撞跌地以迄站起,應相隔不久;其跌倒地上時,意識清楚,並看到有一輛車從其旁邊緩慢開過,其後直接開走,惟告訴人已記下該車車號。而駕車肇事者,因事出突然,致放慢車速或在現場作極短暫之停留、觀察,並非鮮見。上開情形下,告訴人得以記下車號,難認於經驗法則有違。末查,告訴人指稱:洗衣店老闆(林錦盛)給我一張紙,讓我記下車號,我並將之拿給同時間進入洗衣店的目睹車禍的女士確認(見偵卷第八頁)。林錦盛則稱:「(被害人即告訴人)應該沒有(將號碼拿給女人看),因為被害人都在我店內,那女人說完之後就離開」、「沒有看到(那個人告訴被害人車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各等語。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林錦盛亦稱:中間有人說有看到肇事的車牌,我就問外國人要否抄寫號碼,我就拿紙筆給他寫,在我店內寫等語(見同上卷、頁)。亦即告訴人確係在第一時間記下肇事車之車號。至於自稱目睹車禍並知悉肇事車車號之女子,是否在洗衣店內與告訴人談話、兩人曾否確認車號等,依林錦盛所述:因為被害人一直在流血,我只注意他流血,都在關心他的傷口,而沒有看到、沒有注意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並不違常情。上訴意旨或非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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