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廖榮宗 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於聽到碰撞聲時,其所騎機車係尚未到達事故地點而看到上訴人,或已騎過事故地點後再回頭看到上訴人?其是否目擊上訴人駕駛之拼裝預拌混凝土車擦撞 林冠銘 所騎機車或僅聽到二車碰撞聲音?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 王天德 於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於事故點一百二十公尺外,聽到碰撞聲,回頭即看到林冠銘之機車在路上打轉,而上訴人的車僅轉彎一點點」等語,而廖榮宗係證稱:「離事故點約十公尺,回頭沒看到機車打轉跌落或上訴人車子已經轉彎」等語,二人所證並不相符;況依王天德所證,其在一百二十公尺外聽到碰撞聲,則兩車之撞擊力道必使肇事車輛留下擦撞痕跡,但上訴人之車並無擦撞痕跡,林冠銘之機車亦僅輕微受損,且林冠銘機車既有打轉,應有留下痕跡,但現場機車刮地痕為直線,可見王天德所證不實。原判決以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本案若是江車(指上訴人之車)在左前,林車(指林冠銘之車)在右後,則林車受江車影響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但並無證據顯示有如上鑑定結果之假設情形;又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載:「機車左把手觸擊直立狀銳角『物體』」,此可能如上訴人所述係林冠銘自行撞擊路邊之「反游標誌」;況依現場散落物分布與刮地痕跡,亦足見上訴人係行駛外側車道,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所辯及有利證據,均未於理由說明為何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平日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為業,於案發時有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並見被害人林冠銘騎乘重型機車摔落水溝等情,及證人廖榮宗、王天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桿之高度與上訴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高度相同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未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係自其左側超車後要閃過另部機車,才自行撞到路旁錏管(反游標誌)而跌落水溝,其係於右轉後才下車救人,廖榮宗、王天德當時均不在場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廖榮宗、王天德於第一審均證稱有聽到車子碰撞聲,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右轉後停下,當時上訴人車上有四人等語;二人所證相符,又廖榮宗並證稱其上前查看時,上訴人及其妻稱被害人騎機車騎太快,其妻另稱沒注意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並參酌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前方煞車桿外側及左側後視鏡鐵桿均留有擦撞痕跡,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外力介入所造成,研判是肇事時與另一部呈直角之金屬車體右側某部分擦撞所造成;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係機車左把手觸擊直立狀銳角「物體」,而經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桿之高度與上訴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高度相同;因認廖榮宗、王天德所為證述,為屬可採。經核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廖榮宗就其於聽到碰撞聲時,其是否已到達事故地點,或已騎過事故地點,及其有無目擊二車相撞或僅聽到二車碰撞聲音,雖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供述未盡相同,又廖榮宗並未證及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在打轉,而與王天德此點所證不同,但上開均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微細節,其等就車禍發生之基本事實所證既相吻合,並有其他卷證可佐,原判決之採證,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預拌混凝土車並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及被害人之機車僅留下直線之煞車痕等,均不能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予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載:「機車左把手觸擊直立狀銳角『物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參酌廖榮宗、王天德之證言及第一審就上訴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桿之高度相同等,而認上開鑑定意見足以採納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在路緣邊線,人則向右側倒於水溝內,於肇事前被害人並非行駛於快車道上,又反游標誌係在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右側,而被害人機車係左側煞車桿與他物擦撞肇事,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行駛外側車道撞擊反游標誌而肇事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採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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