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上訴人甲○○原名 曾寶源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少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六號、九十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賴健銘呂家豪呂政修 等人於偵查中、審理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李志強 。又依證人 彭瑞揚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到了現場,我聽到有人說趕快走,我們就趕快走了,我沒注意上訴人及賴健銘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及證人 彭驥軒 於第一審證稱: 游楓傑 載我去到現場看到 詹國鈞 正要離開,只聽到有人說快走快走,上訴人就跟我們一起離開了,但是到了現場,我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等語,認定上訴人係與彭瑞揚、彭驥軒一同離開現場,且上訴人等到達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所為認定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詹國鈞、賴健銘、呂家豪、呂政修等人雖均指認上訴人有持木棍毆打李志強,然本件所有被害人均未指證上訴人曾持木棍毆打李志強之事。倘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豈會僅有詹國鈞等四人目睹,其他十餘名被害人卻均未見聞之理?詹國鈞等人是否共同串供推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不無疑問。原判決依詹國鈞等四人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傷害李志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賴健銘於警詢之供述、詹國鈞於警詢、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之供證,呂家豪於警詢、上訴審之供證(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呂政修(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於警詢、上訴審之供證,證人 徐志杰 於調查中、上訴審之證詞,證人 李文結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彭驥軒、 黃彥儒 於第一審之證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少上更㈠第一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編號一測謊程序說明書、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八九0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南門綜合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南綜醫字第六五三號函、校附醫秘字第0九八0九0四六四八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到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並無參與毆打李志強,乃因家境較好,致事後其他被告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⑴證人彭驥軒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跟我們一起去的,我們都沒有帶東西,到了現場只聽到快走,快走,我們就走了等語;證人 游楓杰 於第一審證稱:我與彭驥軒、彭瑞揚、上訴人四人一同去……我們才剛到,就有人叫我們走,當天我沒有注意到彭瑞揚及上訴人在做什麼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們一行人即共同分騎機車及一台黑色雅哥汽車前往成德國中附近之小吃店集結,同時有對方分騎七、八台機車自我們旁邊經過,結果我們其中之雅哥汽車即加速去追對方,一下子就追到並攔下對方後,車上下來四個人到後車廂拿木棒及鐵棍對對方加以毆打」、「開(雅哥)車係何人,我不知道,我所認識的僅有綽號『芭樂』之詹國鈞,他當時也有拿鐵棍」、「我所見總共有十幾個參與毆打,但我認識的僅有綽號『 賴打 』之賴健銘、綽號『 小毛 』之呂家豪及詹國鈞」、「……詹國鈞打完李志強等人後,我還看到他將鐵棍放回後車廂」等語。倘上訴人及彭驥軒、游楓杰等人到場時鬥毆即已結束而離開,上訴人何能清楚描述本件鬥毆如何開始及上開打鬥情節?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國鈞、賴健銘、呂家豪等人均一致指稱上訴人有持木棒毆打李志強,顯見上訴人當非事後始到場無疑。證人彭驥軒、游楓杰上開所述,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採信。⑵證人即被害人徐志杰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供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我有被打,我有看到李志強被很多人打」、「李志強是我載去的,他有戴安全帽,他被一群人圍著打,安全帽被拿掉繼續打,說要給他死,我在旁一起被打……」等語;嗣於上訴審證稱:「我們約有十個人原來要去逛街,……後來遇到一群騎機車的人及一部汽車,攔下我們就開始打我們,當時我是載李志強,……我與李志強被推倒、被打……」、「有人將李志強安全帽拿下來,連我的安全帽也拿掉,還把我們的雙手拉著……」等語;證人黃彥儒於第一審證稱:「……有三、四位打李志強,他們拿木棍」、「不知道為何發生糾紛,莫名其妙被打,看到一部自小客車有人從車上下來,他們下車就去後車廂拿東西」等語;共同被告詹國鈞於警詢供稱:「……有下手打人是賴健銘、呂家豪……及綽號『 狗屎 』、『 小牛 』、『 阿龍 』等人」、「……是一名綽號『小牛』之男子帶頭毆打的」等語;嗣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復供稱:「上訴人比我們慢到,………我們要走了,才看到上訴人衝過來打李志強,當時只有看到上訴人持木棒,因為那支木棒很粗很長」等語;共同被告賴健銘於警詢供稱:「……在成德路二一八號前攔住對方,便發生了打架,……我用拳頭打了對方幾拳,看到綽號叫『狗屎』的拿了木棍一直敲坐在地上對方的頭」、「我們持木棍、鐵條、鋁棒(棒球棒)等物品毆打對方」,「武器是一部自小客車……載至該處攔下對方時,於車上抽取出來的」等語;嗣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復供稱:「……上訴人衝過來打李志強,當時只有看到上訴人持木棒,因為那支木棒很粗很長」、「有看到上訴人持木棒打人,但我不知道他打誰」等語;共同被告呂家豪於警詢供稱:「我看到他們用木棍打人」等語;嗣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供稱:「……上訴人衝過來打李志強,當時只有看到上訴人持木棒,因為那支木棒很粗很長」、「我確定有看到上訴人用木棍打坐在地上之人,我以前便認識上訴人」等語; 復於 更一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有去新竹市○○路○○○號前,我是最後一台車到,只有看到上訴人從我左邊大約二公尺處衝過去,拿著棍子打坐在地上的人,上訴人拿的棍子長度大概一公尺,直徑大約六、七公分,上訴人揮了幾下,拿木棍打坐在地上的人,好像打得蠻用力的」等語;共同被告呂政修於更一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是被我哥哥(呂家豪)載去,我們很晚到,有看到上訴人拿棍子,因我被我哥哥載,哥哥擋在我前面,我只看到他拿棍子」等語。依徐志杰、黃彥儒所述,上訴人等人一到場即出手參與鬥毆,徐志杰並遭其等毆打成傷。再依賴健銘、詹國鈞、呂家豪、呂政修上開所供,均明確指稱上訴人有持木棍毆打李志強,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認識賴健銘、詹國鈞及呂家豪三人,則其等間既無何恩怨,賴健銘等人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其等均係因受彭瑞揚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集結後,再一同出發前往成德國中附近尋找彭瑞揚。參以賴健銘、詹國鈞、呂家豪等人業因本件重傷罪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呂政修則經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賴健銘等人上開供證,應堪採信,亦分別在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共同被告賴健銘、詹國鈞、呂家豪、呂政修之供證,及證人徐志杰、李文結、彭驥軒、黃彥儒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彭驥軒、游楓杰於第一審證稱:與上訴人一同抵達現場時,已結束打鬥,並即離開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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