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二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綽號金魚仔之 陳邦旭 (另案審結)與綽號 鋒哥王釗鋒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謀議自大陸珠海地區以快遞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式,運輸愷他命至台灣予王釗鋒所覓得之收受包裹者受領後,再由收受包裹者依陳邦旭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俟寄送成功,陳邦旭願支付收貨者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支付王釗鋒三萬元,惟王釗鋒一直未能尋得願擔任收受包裹之人。嗣陳邦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大陸返台,並約王釗鋒至台北市○○○路與其會面商談前揭運輸毒品之事,王釗鋒乃商請其在天母某網咖店所認識之上訴人甲○○駕車載其前往延平北路接陳邦旭,待陳邦旭上車後與王釗鋒討論時,在場聽聞之上訴人知悉陳邦旭願支付六萬元予收受 夾藏愷 他命包裹之人,乃即表示有意願,並當場將其姓名、住處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及平日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抄予陳邦旭,並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邦旭,供陳邦旭郵寄包裹及聯繫收貨之用,三人議定後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士林捷運站出口處附近,王釗鋒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予上訴人,由陳邦旭搭機至大陸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射燈紙盒內裝於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再將該包裹以品名為投射燈,收件人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二六號」八樓之二交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經由航空快遞方式寄出,並即通知王釗鋒、上訴人等候通知收貨事宜,系爭包裹並於同年月四日下午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執行X光檢視作業時發現而扣得上 開愷 他命,再由航空警察局警員陪同快遞人員依送貨單上之住址前往送貨,惟於送貨前快遞人員依送貨單上由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陳邦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陳邦旭)隨即告知送貨單上所載住址有誤,要其改送至台北市○○區○○路○巷「二號」八樓之二,航空警察局警員乃與快遞人員於同日十八時許送貨至上址進而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王釗鋒於第一審證稱甲○○有打電話來稱不想代收包裹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你聽到王釗鋒說不想收就不要收,你認為 王釗峰 是什麼意思?)我認為維持原來的生活假裝沒有這件事,也沒有去簽收包裹」、「快遞打給我以後,我有打給王釗鋒,王釗鋒跟我說要不然先找人收下,我說不要,他就跟我說,那你跟你們家警衛室簽收,他說先放在警衛室」等語,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請警衛代收而未拒絕收受包裹,純係打算由王釗鋒自行解決收受快遞之事,而非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以「案重初供」為由,所為上訴人無中止犯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上訴人取回該電話至案發之日止,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三分後與快遞人員聯繫三通電話外,並沒有其他通聯的紀錄,可知上訴人係以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釗鋒,表示不想收系爭包裹,而有中止犯意聯絡之行為,原審未依職權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附表編號一之愷他命……,於送貨前快遞人員依送貨單上陳邦旭所持有之電話連繫時,陳邦旭隨即告知送貨單上所載地址有誤,要其改送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等情,惟卻於理由欄中記載快遞人員 譚毓麟 稱「伊前往送貨前,依送貨單所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時,經對方告知送貨單上所載住址有誤」等語,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且參以送貨單上之記載收件人係為上訴人,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之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早已經跟王釗鋒、陳邦旭中止犯意聯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言。惟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係快遞人員打電話通知系爭包裹送貨之相關事宜後,才打電話給王釗鋒,告知不想收貨之事等語,足徵上訴人向王釗鋒表示不想收貨時,系爭包裹已經起運離開大陸地區而入境台灣,則運輸毒品及走私物品罪即屬既遂,縱上訴人所辯可採,亦僅屬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尚不生中止犯之問題。故上訴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再調查其他人證或物證,因此原審就此部分未再行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查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有送貨單可稽。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亦援引譚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伊前往送貨前,依送貨單所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時,經對方告知送貨單上所載住址有誤」等語,說明快遞人員係依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更正住址等由甚明。原判決事實欄雖就快遞人員送貨前所聯絡之行動電話持有人及告知更改送貨地址之人均誤載為「陳邦旭」,惟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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