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補充裁判兼請求閱卷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補充裁判兼請求閱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改判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乙○○有罪,即應就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原審法院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遠寶公司等判賠,然原審法院僅將同案被告 尤景 三移送民事庭,留下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乙○○,迄今數年未判,故應行裁判等語。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曾對遠寶公司、民安公司、乙○○以及 尤景三 等多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該院判決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不服,俱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就民安公司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另改判有罪,並駁回其餘上訴(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將改判有罪之民安公司及乙○○部分均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另案審理,就其餘遠寶公司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四號)。對該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乙○○亦對其本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將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乙○○提起之上訴則予以駁回(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另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僅對被上訴人「乙○○、尤景三、 詹洪嬌蔡永輝吳麗玲莊錫奎葉耿昌趙榮鎮 等」部分上訴,本院除駁回關於乙○○部分之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一號)。該發回更審之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乙○○及尤景三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均改判有罪,並維持其他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該發回更審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將尤景三部分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另案審理,其餘詹洪嬌、蔡永輝、吳麗玲、莊錫奎、葉耿昌、趙榮鎮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五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五五號)。從而關於民安公司、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發回前,即經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該移送之裁定不得抗告,故已確定;另關於遠寶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發回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法院已無從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抗告人指原審法院就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及乙○○部分,迄今數年未判,殊無足取。
(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五五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裁判後,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補正漏『例』狀」,略以其於第一、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詳載被告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不因第三審發回更審時漏列遠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而消失,請求原審法院就八十五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五五號移送民事庭部分之裁定,補正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云云。然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對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列載之被上訴人僅「乙○○、尤景三、詹洪嬌、蔡永輝、吳麗玲、莊錫奎、葉耿昌、趙榮鎮等」,不及於遠寶公司,即未對遠寶公司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一號判決僅就上開列載為被上訴人部分為裁判,而原審法院亦祇對本院撤銷發回部分予以裁判,俱無違法或漏未判決之情事。抗告人指本院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漏列遠寶公司,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補列及補判,容有誤會。(三)、上開「民事聲請補正漏『例』狀」載明「為鈞院87年4月14日裁定刑事附民移民庭漏『例』遠寶公司及法代,敬請補正事由,謝謝。一敬呈一、二審刑事附民,被告均詳載遠寶公司,應不因三審發回更審,漏『例』遠寶公司及法代而消失,敬請參一、二、三審法院判決,並請對照即明。二87、4、14鈞院判決亦將錯就錯,據三審『有誤』判決,移送民庭,為此狀請補正,敬請賜准為禱。」揆其意旨,顯係聲請補列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無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抗告人以若不認其上開書狀係聲請補判,亦應認係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云云,已無足取。況此部分如上所述既因抗告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已判決確定,並非漏判,再以起訴或追加起訴方式請求裁判,亦嫌於法無據。(四)、另抗告人於狀紙上所載「兼請閱民刑全卷」一節,並未敘明聲請之依據,且上開案件之民、刑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抗告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閱卷,亦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等語。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於第一次更審時具狀追加共犯為被告,即應一併移送民事庭,若不移送,自應由刑事庭審判,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問明抗告人是否另行起訴遠寶公司,即擅自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曉諭並闡明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律關係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抗告人對遠寶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判決後,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已詳如上述,此部分訴訟關係已歸於消滅,故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一號判決未就遠寶公司為裁判,並無抗告人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亦不得再對遠寶公司部分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雖未列載關於遠寶公司部分,但並無不明瞭之處,自不生應由法院曉諭或行使闡明權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曉諭並闡明之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於抗告亦準用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為一部抗告,自應視為全部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駁回閱卷聲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及本件抗告之抗告狀所列載相對人,關於 陳俊華 部分,記載為:「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代:陳俊華」,顯將陳俊華個人亦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之一。然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陳俊華之記載,則僅記載為「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華」,並未以陳俊華個人為裁定之當事人之一,理由欄內就抗告人對陳俊華部分之聲請,亦未為任何准駁之敘述,即未為裁判。抗告人對此未經裁判部分,自無從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關於陳俊華部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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