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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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之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 楊家驊 案發時所穿著衣服結果,其中灰色外套、紅色T恤雖染有血跡,然無破洞,僅T恤內衣左側邊有刀割長條型破洞,顯見係於與上訴人扭打之際劃傷,並非楊家驊所稱之刺傷,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㈡證人即醫師 劉憲 業於原審證稱:楊家驊身體受劃傷,而皮膚與皮下脂肪組織下層之肌肉層至胸腔尚有一段距離,肌肉層作用在保護胸腔,庭示之刀像一般之水果刀,若要砍死人,一刀劃下較不容易,依其看法,以穿刺方式較容易,看起來刀是先切割再拖拉一下,並非平順之切割刀痕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楊家驊之刀傷係扭打時劃傷一節屬實,楊家驊、 楊吉弘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自非可採。原判決置劉憲之證詞於未論,認定上訴人殺意甚堅,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楊家驊手指切割傷固然可能於奪取刀子過程所造成,然應發生在上訴人遭壓制在地之際,並非因阻擋上訴人第二次刺傷動作所致,甚且刀子早已遭楊家驊搶下反刺上訴人一刀,上訴人要無將所持刀子丟向自用小客車下方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刀子約十分鐘,於警察到場時始將刀子丟掉,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件依上訴人與楊家驊受傷情形、扭打地點及時間綜合研判結果,楊家驊身體所受傷害確為雙方扭打所致,並非上訴人持刀猛刺所造成,楊家驊、楊吉弘所為指證,顯與刀傷之論證不符,原判決未為詳查,自為違法。㈤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送建仁醫院,因遭刺傷而縫合四針,並住院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出院。若上訴人始終持有刀子至警察到場始行丟棄,如何有遭楊家驊刺傷之可能?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受傷情形,亦未向建仁醫院函調上訴人當天送急診之病歷或傳喚醫師作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楊家驊、楊吉弘、劉憲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楊家驊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四00四一三七四號鑑驗書、原審之楊家驊所穿著內衣勘驗筆錄、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四000四八三五號函所附上訴人之精神鑑定書,暨扣案尖刀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天曾飲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敘明:證人 李牡丹 在第一審所為證詞,與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又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體驗診治經過之事實,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其就經驗事實依據專門知識所為之意見報告,例如判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凶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為鑑定之性質;至與其專業知識無關之個人意見,既未能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即不得作為證據。再事實之認定,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判斷決定,而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屬法院之權責範圍;鑑定人所提供之意見,雖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然法院之事實認定,不當然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查證人即診治楊家驊之醫師劉憲於原審具結稱:「此傷口之力道還是要用力才能割劃,但肌肉層切開後就是肺部,也是很危險的部位。如果把肌肉層完全劃開是會進入肺,也不是很容易」、「此刀砍處較靠側胸部位,要把肌肉層完全劃開才能達到胸壁。肌肉層主要是保護胸腔」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判決並依據楊家驊身體受傷情形、所穿著衣服受損狀況,逐一勾稽並說明上訴人持刀朝楊家驊胸部要害猛刺,其有殺害楊家驊之意甚堅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㈢),未依劉憲在原審所為「我從照片判定的。但看起來刀是先切割再拖拉一下,並不是平順的切割刀痕」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違法。至劉憲雖另證稱「我認為不一定是蓄意要殺人致死,但如果我要殺死對方,我看法是用穿刺方式力量比較夠。我是醫師,知道人體重要部位及身體組織,因為裡面還有肌肉層及肋骨」云云,查係個人基於假設前題而為之主觀意見,原判決未採為判斷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基礎,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持刀刺向楊家驊胸部,其殺人未遂之犯罪已經證明,且原審之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未就上訴人身體受傷原因及過程為調查,要無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㈤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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