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馨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馨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告郭馨瀛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馨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為主管 徐嘉君 管領之可可脆片穀物棒1
個、滷味拼盤1盒、即溶咖啡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55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側,未結帳離去,啟動感應門
防盜鈴響,為徐嘉君發覺後追出,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
華街交岔路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財
物(已發還徐嘉君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馨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
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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