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四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見乙○○所經營設桃園縣○○鄉○○村○○路○○○號未有人居住之浩榮鐵工廠大門未緊閉,即趁隙進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一塊,惟尚未得手即遭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一四八四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