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東譽與不知情之 劉子安 ,於民國104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搭乘由 張盛銓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駕駛向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旁重劃區時,因上開租賃小客車汽油不足,洪東譽與張盛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吸管及油桶共同竊取 陳世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加入上開租賃小客車油箱內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陳世昌發現其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留有上開吸管,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出租業者 吳清源 、證人劉子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盛銓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東譽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東譽與張盛銓就上開竊取汽油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而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陳世昌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4年仁刑調字第0071號)、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陳世昌所有上開小貨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並供其與張盛銓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使用,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陳世昌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其所使用之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用於竊取汽油所用之油桶及吸管,係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取得,應屬於證人吳清源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