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國璋 被上訴人 郭姵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前,將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停車格內,並將手煞車拉起,排檔打入一檔,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然因颱風強烈襲擊,致系爭貨車不敵風雨向後滑動,後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雖致系爭自小客車前車蓋凸出,惟車內零件並未受損,零件換新費用不應由伊負責,且鈑金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為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完全停妥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毀損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17元,其餘請求駁回,已詳為論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對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及修復費用之負擔比例等情,均係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節無涉。是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要旨,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