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偉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連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該案另有他罪宣告拘役及罰金刑),並於「民國103年12月
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1、2、3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在前述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8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之1、2、3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件所示於103年12月8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