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
蔡孟遑 律師被告林 明慧
偉倫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被告吳 靖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 侯名皇 」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慧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壹枚沒收。
潘偉倫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靖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紹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呂紹群負責與車手頭聯繫,告知車手頭領取提款卡之地點之工作,並於同年9月間邀集黃俊豪及吳靖綸加入該詐騙集團,黃俊豪為牟取暴利,應允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繫,擔任收取款項、分配報酬之工作,並於同年9月間再邀集林明慧、潘偉倫及 陳宥 鈞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上開之人均擔任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提款之車手工作。呂紹群就總提款金額可分得2%的報酬,潘偉倫、吳靖綸及黃俊豪就每次提款金額,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 陳宥鈞 就提款金額可分得2%之報酬。呂紹群、黃俊豪、林明慧、潘偉倫、陳宥鈞及吳靖綸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春月 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需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個人資料,否則將查封其財產並羈押等語,致林春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黃俊豪(綽號「 祥祥 」、「 翔翔 」)復以電話指示潘偉倫及 陳宥均 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花蓮,並要潘偉倫先至林春月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與陳宥鈞一同前往林春月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以陳宥鈞假冒為檢察官,潘偉倫在旁把風之分工模式,由陳宥鈞持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付予林春月而行使之,林春月則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潘偉倫及陳宥鈞後,另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呂紹群再承接上開犯意,未經林春月同意及授權,指示黃俊豪領取提款卡,再由黃俊豪指揮旗下車手陳宥鈞、潘偉倫、林明慧及吳靖綸等人持林春月上揭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自林春月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總計自林春月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19萬2,000元及350萬4,005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林明慧、潘偉倫、吳靖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林明慧、潘偉倫、吳靖綸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紹群、潘偉倫及黃俊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證號鑑定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手取款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字9707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0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偵字第1068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呂紹群、潘偉倫及黃俊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潘偉倫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跟告訴人林春月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至ATM領款,回桃園後轉交予「翔翔」等語(見偵字第9707號卷二第10頁),被告陳宥均亦供稱:103年9月15日有跟被告潘偉倫一同前往花蓮,取得告訴人林春月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見偵字第9707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林春月申辦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潘偉倫、陳宥鈞至ATM領款照片(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上開帳戶遭多次密集提領款項之日期,均始於103年9月15日,且卷附之
ATM提領照片,亦有攝得被告潘偉倫及陳宥鈞分別前往花蓮合作金庫、郵局ATM提領之影像,堪認告訴人林春月應係於
103年9月15日交付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潘偉倫、陳宥鈞。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林春月交付上開等物之時間係於103年9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林明慧、吳靖綸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至ATM提領70萬元、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
伊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另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及潘偉倫之辯護人均為上開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犯行,均不知情,應僅就其個人提領犯行負責云云。又被告黃俊豪矢口否認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惟查:
(一)被告林明慧所涉詐欺部分:
1、被告林明慧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後4次自告訴人林春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8頁、原訴字卷四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2頁),復有被告林明慧至ATM提領款項影像,暨前揭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1068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慧取得這張提款卡,分別在9月16日、19日、20日、21日提錢提了四次,該現金都是給伊,都是被告呂紹群叫小弟來跟伊說,並依照次數給伊1%的報酬。被告林明慧提領款項後,將領到的錢跟提款卡一起拿給伊,伊拿到錢之後,再把提款卡跟現金一起交給上游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明慧確有依被告黃俊豪之指示,持告訴人林春月所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至
ATM提領款項等情無訛。被告林明慧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集團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倫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林明慧之提款照片供其辨認,質之該女性提款車手為何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倫證稱:伊不知道該女性車手的名字,但伊曾經在大興西路肯德基繳交詐欺贓款給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16頁),復於104年3月10日警詢時為警再次提示被告林明慧之提款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潘偉倫指認,被告潘偉倫指認該提領車手及指認表照片中女子即為「 小慧 」(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4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時證稱:車手頭是被告黃俊豪,旗下車手有被告潘偉倫、吳靖綸及「小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59頁),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陳宥鈞指認被告林明慧之照片即為所指「小慧」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靖綸於警詢時證稱:車手頭是被告黃俊豪,旗下車手有伊及「小慧」,「小慧」是黃俊豪女朋友,名字好像是「明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43頁),再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其亦指認被告林明慧即為被告黃俊豪女朋友等情。而被告林明慧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女性車手至ATM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字第10685號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供其辨認,被告林明慧亦坦認該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13頁),佐以被告林明慧陳稱伊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均、吳靖綸間並無重大恩怨糾葛或宿怨、嫌隙,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倫、陳宥鈞及吳靖綸,衡情應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被告林明慧之動機與目的,況且上開證人所指稱之「小慧」除與被告林明慧之名字相似外,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靖綸尚可指出「小慧」應為名叫「明慧」之人,係被告黃俊豪之女朋友乙節,亦與被告林明慧與被告黃俊豪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明慧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3、又被告林明慧於本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黃俊豪有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黃俊豪拿卡片給伊,要伊幫忙領錢,伊沒有過問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頁),佐以被告林明慧與被告黃俊豪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林明慧所坦認,被告林明慧與被告黃俊豪關係甚為親密,衡情應知悉被告黃俊豪確有參與詐騙集團無訛。又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款,並非困難之事,被告黃俊豪亦無不能親自領款之情形,猶特意委請被告林明慧為其至ATM領款,並於103年9月16日、19日至21日分別要求被告林明慧各提領10萬元,如僅係單純提款花用,何須分次提領?何以被告黃俊豪不親自領款?上情均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林明慧係00年0月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絲毫不曾起疑,遑論被告林明慧與被告黃俊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黃俊豪要其多次提領大量款項之請求,焉有可能未曾予以聞問,堪認被告林明慧應知悉其所提領者係詐騙款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林明慧先前係男女朋友,有時被告林明慧會前來與其同住,但並非每天。而伊於103年8月20幾日有加入呂紹群所屬之詐騙集團,伊有要被告林明慧替伊領錢,領完錢後再將款項交給伊,但伊當初係跟被告林明慧說,所領之款項均係伊個人之款項等語(見偵1068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林明慧所辯,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前開證稱之情節相符,然審酌被告林明慧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豪因而較有迴護被告林明慧之情,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黃俊豪上開證述,自無可採。
4、此外,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本件係被告黃俊豪指示被告林明慧前往領款,如被告黃俊豪未明確告知被告林明慧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而致被告林明慧誤認僅係單純替他人至ATM領款,因而心生鬆懈,未採取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旁人其領款之事,豈不等同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緝之可能性,甚至被告林明慧遭警查緝,因其與被告黃俊豪間為男女朋友,亦可輕易提供被告黃俊豪之資料,進而增加被告黃俊豪為警查獲之風險,由上可知,被告林明慧確係知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無訛。被告林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當時知道被告黃俊豪有從事詐騙行為,他拿卡片給伊,叫伊去幫他提錢,伊沒有過問就去領了,伊可以預期該提款卡是詐騙而來(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其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靖綸所涉詐欺部分:
1、被告吳靖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自告訴人林春月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吳靖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二第54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8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吳靖綸至ATM提領款項影像,暨前揭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9707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人在大陸,係負責聯繫被告黃俊豪在台灣做提領的工作,伊是受 楊柏峰 指示,楊柏峰會跟伊說用哪張卡及去哪邊領錢,之後伊用電話聯繫被告黃俊豪他們去領錢,等被告黃俊豪他們領完錢之後跟伊回報,伊再把這筆款項回報給楊柏峰。如果要去提領款項,用哪張卡找人去提領,伊都是跟被告黃俊豪聯繫,伊不知道被告黃俊豪找何人去提領,伊只有跟被告黃俊豪聯繫,再由被告黃俊豪去指派人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吳靖綸供稱提款卡係被告黃俊豪所指示交付等節相符。被告黃俊豪雖始終否認其有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吳靖綸,亦未要其幫忙提領款項乙節,然被告黃俊豪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就其是否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提款之事,關乎其是否於該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黃俊豪恐其罪責較一般提款車手為重,對其犯行有所隱瞞,本屬常情,自難期待被告黃俊豪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始終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本院審酌被告呂紹群與被告黃俊豪、吳靖綸等人並無恩怨糾紛,實無刻意誣陷虛攀之動機,所言自堪採信,而被告黃俊豪所為之證述,應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卸責之詞,其對案情並未全盤托出,自難採信。是被告吳靖綸確有受被告黃俊豪之指示至ATM提領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吳靖綸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辯稱:被告黃俊豪有找伊加入詐騙集團,但伊拒絕加入,後來被告黃俊豪就跟伊說這是他自己的提款卡,伊沒有想太多就去幫被告黃俊豪領錢,伊認為伊有跟被告黃俊豪說不願意加入,被告黃俊豪就不會叫伊去做詐騙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吳靖綸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俊豪係車手頭,伊從103年9月24日開始幫被告黃俊豪領錢,伊領得的贓款都交給被告黃俊豪,伊可分得提領款項1%金額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3年9月、10月左右知道被告黃俊豪有在從事詐騙行為(見偵字第9707號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吳靖綸從事本案提領犯行時,應已知悉被告黃俊豪有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委請他人協助提款,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委請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代為領款,而被告黃俊豪與被告吳靖綸當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被告黃俊豪並無不能親自前往ATM領款之情形,猶特意委請被告吳靖綸為其提領,復於103年9月24日、25日分別要求被告吳靖綸各提領10萬元,其金額甚高,被告黃俊豪有何必要特地委請被告吳靖綸為其領款?又如僅係單純提款花用,何須分日提領,且每次金額達10萬元?上情均與常情相違。佐以政府機關廣為披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吳靖綸為00年00月出生,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為本案犯行前,早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可能絲毫不曾起疑,是被告吳靖綸辯稱當時沒想太多云云,委無可採。
4、再者,提領詐欺款項本即為隱密之事,被告黃俊豪如未告知被告吳靖綸為其提領詐騙款項,即任意要被告吳靖綸前往提款,其豈不擔心,因被告吳靖綸因不知所領之款項係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因而行事較不謹慎,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並可輕易供出被告黃俊豪之基本年籍資料。再者,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係有其之時效性,誠若被告黃俊豪僅係請託被告吳靖綸幫忙,而未告知係要提領詐騙之款項,則被告黃俊豪如何能確認被告吳靖綸得於其預期之時間內,盡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吳靖綸陳稱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款項,顯難憑採。被告吳靖綸於警詢時已自承有為被告黃俊豪提領贓款,且有分得詐騙款項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翻異前詞,與其於警詢中符於事實之自白不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俊豪擔任車手頭部分:被告黃俊豪固矢口否認其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詐騙集團是負責聯繫被告黃俊豪在台灣做提領的工作,伊是受到楊柏峰指示,楊柏峰會跟伊說用哪張卡及去哪邊領錢,之後伊用電話聯繫被告黃俊豪他們去領錢,等被告黃俊豪他們領完錢之後跟伊回報,伊再把這筆款項回報給楊柏峰。伊都是跟被告黃俊豪聯繫,但伊不知道被告黃俊豪找何人去提領,伊只跟被告黃俊豪聯繫,再由被告黃俊豪去指派人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伊於103年9月15日有前往花蓮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當時指揮伊的人是綽號「祥祥」之人,即被告黃俊豪,伊跟被告潘偉倫的上手是黃俊豪等語(見偵字9707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卷二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倫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綽號「祥祥」之人,伊都是依照「祥祥」的指令作事,伊所取得告訴人林春月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業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點許交給「祥祥」,「祥祥」有給伊幾千元作為報酬;伊擔任車手取得之款項都要繳回給「祥祥」,「祥祥」會給伊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707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俊豪照片供被告潘偉倫指認,被告潘偉倫指認該照片中人為綽號「翔翔」之人,並證稱:該人即為跟伊拿提款卡及錢之人,伊是透過「翔翔」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07號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靖綸於警詢時證稱:車手頭是被告黃俊豪,旗下車手有伊及「小慧」等語(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112頁反面),佐以被告黃俊豪於偵訊時自承:伊在103年8月20幾號有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收錢,伊收完錢後交給上游,被告呂紹群會叫人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當時是被告呂紹群叫伊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聯絡交代車手細節,指派車手去拿錢,但伊不需要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7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群、潘偉倫及吳靖綸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豪陳稱不認識陳宥鈞,且與證人潘偉倫、吳靖綸間並無重大恩怨糾葛或宿怨、嫌隙,證人潘偉倫、陳宥鈞及吳靖綸,衡情應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被告黃俊豪之動機與目的,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潘偉倫所稱綽號「祥祥」之人,雖警偵筆錄分別繕打「祥祥」、「翔翔」,然此係因被告潘偉倫當時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故僅能於筆錄上記載綽號之讀音,然上開綽號讀音不僅相同,且被告潘偉倫亦指認被告黃俊豪即係「祥祥」(或「翔翔」),為向其拿提款卡及款項之人,此部分自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黃俊豪確是負責聯絡各個車手提款事宜之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確係擔任車手頭職務無訛。被告黃俊豪事後辯稱其只是提領車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悖,應是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查被告呂紹群為本件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手法,理應知之甚曉,甚難推諉不知;被告黃俊豪係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指示被告潘偉倫及陳宥鈞以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林春月施以詐術;被告潘偉倫、陳宥鈞更係親自前往花蓮,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林春月,致告訴人林春月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被告林明慧及吳靖綸為本案犯行前,均已知悉被告黃俊豪有參與詐騙集團,且被告林明慧當時為被告黃俊豪之女朋友,經被告黃俊豪邀集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被告黃俊豪所用之詐騙手法,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黃俊豪更早已於本次犯行前邀集被告吳靖綸參與該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均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等情,應可認定。渠等亦知曉其所負責或指揮提領之款項,係經由詐騙方式而取得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一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及潘偉倫自應於渠等加入參與時,就加入參與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上開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及潘偉倫之辯護人所辯內容,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春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使告訴人林春月誤信為真,縱使內部並無「地檢署監管科」此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潘偉倫、林明慧及吳靖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春月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潘偉倫、林明慧及吳靖綸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金錢,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潘偉倫、林明慧及吳靖綸彼此間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潘偉倫、林明慧及吳靖綸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被告等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施以詐騙,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及潘偉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林明慧、吳靖綸固坦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自始均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另參酌被告黃俊豪、林明慧多次前往花蓮求取告訴人林春月之原諒,雖未與告訴人林春月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堪認被告黃俊豪、林明慧犯後良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呂紹群負責指揮臺灣地區之車手頭領款事宜,被告黃俊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前往領款,並分配報酬,而被告潘偉倫負責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ATM提領款項,被告林明慧、吳靖綸亦聽從被告黃俊豪指示至ATM提領款項等節,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明。
經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侯名皇」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春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該等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侯名皇」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呂紹群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詐得款項總額百分之2,業據被告呂紹群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4頁),是被告呂紹群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3,920元【計算式:(350萬4,005元+119萬2,000元)×2%=9萬3,920元)】;被告黃俊豪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又被告黃俊豪在該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頭角色,然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俊豪所分得之詐騙款項高於其所自承提領款項之1%,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俊豪之認定,其次被告黃俊豪供稱:伊本應自己去提款,伊後來要被告林明慧幫伊去提款,但被告林明慧沒有分得報酬,提領款項1%報酬均由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頁反面),是被告黃俊豪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計算式:70萬×1%=7,000元】,被告林明慧於本案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潘偉倫及吳靖綸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均為提領款項之1%(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15頁、第143頁),是被告潘偉倫、吳靖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30萬×1%=3,000元】、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又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三)未扣案之告訴人林春月交付之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春月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3年10月29日尚有一筆685元款項支出,因而認該部分亦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款項云云。惟查,觀之卷附告訴人林春月開立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707號卷一第158頁反面),於103年10月29日固有一筆685元扣款,然該筆款項之摘要欄係註記為「其他扣款」,而非「金融卡提」或是「現金支出」,亦無提款影像足徵該次確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告訴人林春月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因卷內已無其他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該685元係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騙款項。此部分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銀行│提款金額(新臺│犯罪所得││││││幣)│(新臺幣)││││││││├──┼────┼────────┼───────┼───────┼────────┤│1│陳宥鈞│103年9月15日│林春月郵局帳戶│16萬元│3,200元(即被告│││││││陳宥鈞所領款項之│││││││2%)││││││││├──┼────┼────────┼───────┼───────┼────────┤│2│潘偉倫│103年9月15、16日│林春月合作金庫│每次各10萬元共│2000元(即被告潘│││││帳戶│20萬元│偉倫所提領款項之│││││││1%)│││││││││││││││││├────────┼───────┼───────┼────────┤│││103年9月17日│林春月郵局帳戶│10萬元│1000元(即被告潘│││││││偉倫所提領款項之│││││││1%)│││││││││││││││├──┼────┼────────┼───────┼───────┼────────┤│3│林明慧│103年9月16、19、│林春月合作金庫│分別為40萬元、│被告林明慧未取得││││20、21日│帳戶│10萬元、10萬元│犯罪所得。││││││、10萬元,合計│││││││為70萬元││││││││││││││││├──┼────┼────────┼───────┼───────┼────────┤│4│吳靖綸│103年9月24、25日│林春月郵局帳戶│分別各10萬元,│2000元(即被告吳││││││合計為20萬元│靖綸所提領款項之│││││││1%)│││││││││││││││├──┼────┼────────┼───────┼───────┼────────┤│5│詐騙集團│103年9月17日、18│林春月合作金庫│各為55萬元、10│以下遭詐騙集團不│││不詳成員│日│帳戶│萬5元,共65萬│詳成員所領取之款││││││5元│項,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俊豪、││││103年9月22日、23│林春月合作金庫│各為13萬元、7│潘偉倫、林明慧及││││日、24日、25日│帳戶│萬元、10萬元、│吳靖綸等人確有分││││││15萬元,共45萬│得該等款項,是以││││││元│下部分僅得為有利│││├────────┼───────┼───────┤於被告黃俊豪、潘││││103年9月26、28日│林春月合作金庫│各為5萬元、10│偉倫、林明慧及吳│││││帳戶│萬,共15萬元│靖綸之認定,認上│││├────────┼───────┼───────┤開被告就以下詐騙││││103年9月27日│林春月合作金庫│10萬元│集團不詳成員所提│││││帳戶││領部分,均無犯罪│││├────────┼───────┼───────┤所得。││││103年9月29日、30│林春月合作金庫│共125萬4,000│││││日、103年10月1日│帳戶│元│││││至10日││││││├────────┼───────┼───────┤││││103年9月16日、18│林春月郵局帳戶│各為10萬元,共│││││日至23日││70萬元││││├────────┼───────┼───────┤││││103年10月8日│林春月郵局帳戶│3萬2,000元│││││││││││├────────┼───────┼───────┤││││103年10月29日│林春月合作金庫│685元││││││帳戶│(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6│總計│103年9月15日至│林春月合作金庫│350萬4,005元│││││103年10月29日│帳戶│(扣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款│││││││項685元,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原記載為350萬│││││││4,690元,應更│││││││正為350萬4,00│││││││5元。)││││├────────┼───────┼───────┼────────┤│││103年9月15日至│林春月郵局帳戶│119萬2,000元│││││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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