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得悉洪瑞鎮有購買毒品之情事,遂命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其除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外,本件乃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訴追;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正當工作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緝卷第5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達須入監服刑矯治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