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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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因土地移轉問題與其岳父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血腫三乘三公分、左胸挫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知錯,態度尚佳,告訴人係其岳父,與倫常有違,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