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9、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文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大仁科技大學旁,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李文成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李文成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於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266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背面;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反面),復有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共2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至14頁、第16至17頁,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而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此應屬誤載,應以前揭鑑定結果為準,併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
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在具有
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00號卷第2頁至該頁背面、第2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職業為開怪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經被告自陳分別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用,且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其各次施用毒品罪刑下(非屬從刑)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8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3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含包裝袋5只,驗│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3││││餘淨重合計3.03公克│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5頁)││├───┼─────────┼─────────────┼──────────┤│2│海洛因1包│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檢│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含包裝袋1只,驗│驗後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淨重2.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即左列濫用藥物成品││││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2號│檢驗鑑定書編號10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安保293-01。││││(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6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即左列濫用藥物成品檢│││含包裝袋1只,驗餘│分,檢驗後淨重3.679公克│驗鑑定書編號106安保│││淨重合計3.679公克│。│293號-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6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含包裝袋1只,驗餘│分,檢驗後淨重2.007公克│葡萄糖1包。│││淨重2.007公克)│。│即左列濫用藥物成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檢驗鑑定書編號106││││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2號│保字856(106年度││││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保字第856號扣押物││││(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品編號2)││││36頁)││├───┼─────────┼─────────────┼──────────┤│5│玻璃球5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6│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7│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海洛因17包(含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袋17只,驗餘淨重合│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9│││計15.92公克)│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26頁)│├───┼─────────┼─────────────┤│2│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含包裝袋3只,驗│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餘淨重合計14.273公│計14.273公克。│││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35至37頁)│├───┼─────────┼─────────────┤│3│吸食器2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00號卷第21頁)│├───┼─────────┼─────────────┤│4│電子磅秤1台││├───┼─────────┼─────────────┤│5│空夾鏈袋1只││├───┼─────────┼─────────────┤│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新臺幣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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