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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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蘭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解送另案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八德街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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