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第5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狄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狄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捲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⒉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因另案拘提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狄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驗報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份。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係本案犯罪事實欄⒈所查獲含第一級毒品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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