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情節較輕,又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人 黃曾湘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是因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被告姚智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18生活百貨」內,趁店主管黃曾湘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2樓貨架上之電子守衛感應報知器1組(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黃曾湘雯當場發現,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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