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風圈壹顆、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起至10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良順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骰子3顆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滑鼠1個(監視器等物均係被告用以監看前後門有無警察查緝,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背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被告林良順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林良順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以牟利,每臺抽至500元為止。嗣於104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勳張進生吳林麗美藍阿文 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滑鼠1個、風圈1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4,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黃俊勳、張進生、吳林麗美、藍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滑鼠1個、風圈1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4,9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滑鼠1個、風圈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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