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字條,然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伊只是很生氣而已,單純洩憤,無任何用意云云。惟查:被告書寫含有穢語、砸、想死等字眼之紙條,依其內容所見,顯有憤恨、警告破壞車輛或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並特予黏貼於告訴人門牌之上,指涉對象明確,且顯係欲使他人一望即知,而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顯然亦因被告行為感到疑慮恐懼,始需放下工作,耗費時間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車輛之後視鏡,不思合理查證、依合法方式處理並理性解決問題,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83號被告陳加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懷疑車輛後視鏡遭人毀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曾聖凱 所經營之公司門口門牌下方,張貼內容「幹你娘,想死喔,你試試把自己的車停這看看,喜歡砸嘛,不會處理事情,我教你啦」之字條,致曾聖凱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加憲之供述,(二)告訴人曾聖凱指訴,(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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