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9號原告 張明華 送達代收人 高興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且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523元,業據原告提出永鑫土木包工業估價單1紙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523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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