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玲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玲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658,03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率,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6,813元,因聲請人僅能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光仁中學就業,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勞健保
875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30
0元、勞工貸款3,406元、輔大學費每學期23,503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房租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所得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保險費證明、統一發票、輔仁大學繳費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蘇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海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347,431元,名下並無保險、不動產等資產,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債權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光仁中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所得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43頁),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勞健保875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300元等支出,僅餘9,325元可資還款,顯不足支付調解方案每月還款136,813元條件之負擔,更遑論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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