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正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18,66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65,53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甲○○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6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9,422元及自95年6月14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九頁有此明載。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各一件、繳款歷史查詢三件、撥款證明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118,666元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365,538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然被告於95年6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9,42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繳款歷史查詢、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第250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貨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記帳消費,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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