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06號、88年度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同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